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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钦北区板城镇人民政府权责清单

2023-12-13 10:10     来源:钦北区板城镇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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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钦北区板城镇人民政府权责清单

单位(盖章)钦州市板城镇人民政府        日期2023年8月

序号

权力分类

权力清单

责任清单

备注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主体

承办的

内设机构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明确责任主体)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

(明确内部追责主体)

追责依据

免责

事项

1

行政许可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义务教育学籍管理实施办法》(桂教规范〔2013〕2号)第七条:因疾病或残疾等原因不能按时入学或要求免学的适龄儿童、少年,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要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含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缓学或免学书面申请,并出具县级以上(含县)医院有效证明材料。缓学时间原则为一学年,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1.受理阶段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告知并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作出许可决定、审核意见或不予准许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核准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制发许可决定书,按规定抄送有关部门、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建立行政许可档案,加强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相关股室)

1.【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以下内容:(一)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二)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三)申请书示范文本;(四)收取费用的法定项目和标准;(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将前款内容向社会公开,便于申请人查询和办理。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自收到符合法定形式的全部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5日内,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2.【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第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核查人员核查时应当出示证件,根据核查的情况制作核查记录,并由核查人员与被核查方共同签字确认。被核查方拒绝签字的,核查人员应予注明。

3.【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第十八条:除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外,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以教育行政部门名义作出。有关行政许可的文书、证件,应当以实施行政许可的教育行政部门名义签发并对外发布。

第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制作格式化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许可证、资格证、批准文件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4.【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第二十条:教育行政部门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一般应当由受送达人直接领取。受送达人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不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采取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无法采取上述方式送达,或者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的,可以在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刊上刊登公告。

5.【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建立检查、备案、档案管理等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归档后,公众有权查阅。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6.在许可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同1

4-1.2。

4-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4-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1.同5.

6-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百零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7-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

行政许可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七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经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标明拟建项目用地范围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包括图纸和说明,下同)、有关村民委员会意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效证件等材料,向所在地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镇或者乡人民政府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对材料齐全的,提出初审意见;对材料不齐全的,告知其应当补正的有关材料。镇或者乡人民政府将初审意见及该建设项目相关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乡、村庄规划对建设项目进行核查,对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房村民须持拟建住房用地的有关证明文件、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意见、四邻关系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房屋建筑通用图集、有效身份证件等材料向所在地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镇或者乡人民政府审核申请人提交的各项文件、资料、图纸等是否完备,并依据经依法批准的乡、村庄规划进行核查,对具备相关文件材料且符合乡、村庄规划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要求,属于使用原有宅基地建造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属于使用原有宅基地建造住宅的,提出初审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乡规划、村庄规划已经依法批准;(二)设有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和配备有专职乡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

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8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地块位置、用地范围、用地性质、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建筑风格、外观形象、色彩等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村民不使用原有宅基地或者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建设住宅的,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以及该建设工程相关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应当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设住宅的,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按照政策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审批决定。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分管领对审批后的相关事宜实施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了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6.在许可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修改,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修改)第六十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同1

4-1.2。

4-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4-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1.同5.

6-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百零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7-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3

行政许可

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2.【地方性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30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集体土地的,由经营管理集体土地的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先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十五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新批准宅基地的面积按如下标准执行:

  (一)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二)丘陵地区、山区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第四十六条:农村村民申请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标准的;

  (二)出租、出卖原住房的;

1.受理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乡镇政府领导或分管领导)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关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5-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6.在许可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同1

4-1.2。

4-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4-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1.同5.

6-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百零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7-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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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五十六条: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

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申请人办理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3.【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党委编办关于印发〈广西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管理权限清单(第一批)〉的通知》(桂编办发〔2019〕195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1.受理阶段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按照政策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审批决定;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6.在许可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同1

4-1.2。

4-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4-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1.同5.

6-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百零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7-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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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等设施审批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16号发布)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八条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1.受理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了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5-2.【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16号发布)第三十六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七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6.在许可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同1

4-1.2。

4-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4-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1.同5.

6-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百零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7-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6

行政许可

涉路施工许可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2.【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不予许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部门规章】《路政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决定。作出批准或者同意的决定的,应当签发相应的许可证;作出不批准或者不同意的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按照政策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审批决定。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审批后的相关事宜实施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了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6.在许可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同1

4-1.2。

4-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4-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1.同5.

6-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百零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7-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7

行政许可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2.【行政法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 第1号公布)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依法建立分级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制度。审查审核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受让主体与承包方就流转面积、期限、价款等进行协商并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涉及未承包到户集体土地等集体资源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

(二)受让主体按照分级审查审核规定,分别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流转意向协议书、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证明、流转项目规划等相关材料。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专家等就土地用途、受让主体农业经营能力,以及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等进行审查审核,并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审核意见。

(四)审查审核通过的,受让主体与承包方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按规定提交审查审核申请或者审查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活动。

1.受理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了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6.在许可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同1

4-1.2。

4-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4-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1.同5.

6-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百零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7-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8

行政处罚

违反乡村清洁规定行为的处罚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清洁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13号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擅自关闭乡村卫生公厕、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乡村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田间倾倒渣土、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和农业废弃物、畜禽尸体;(二)在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堆存粪便;(三)在公路、乡村道路晾晒谷物、秸秆等物品;(六)其他影响乡村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九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侵占、损坏、擅自拆除、擅自关闭乡村卫生公厕、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综合执法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多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下罚款:(一)在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田间倾倒渣土、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和农业废弃物、畜禽尸体的;(二)在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堆存粪便的;(三)在公路、乡村道路晾晒谷物、秸秆等物品的;(四)有其他影响乡村环境卫生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根据日常监管和投诉情况,进行相关监督检查和核实,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结束出具书面调查终结报告。在调查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核实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对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1—2.【部门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四十三条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2—2.【部门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部门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审核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9.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违规进行罚款或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变相私分)或据为己有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6.行政机关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3.同2。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9

行政处罚

对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处罚

1.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1.【法律】《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16号发布)第三十六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七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1997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五条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建设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划建设审批程序批准,但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规划建设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由乡级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根据日常监管和投诉情况,进行相关监督检查和核实,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结束出具书面调查终结报告。在调查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核实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对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1—2.【部门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四十三条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2—2.【部门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部门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审核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9.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违规进行罚款或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变相私分)或据为己有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6.行政机关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3.同2。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16号发布)第四十三条 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行政处罚

对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处罚

2.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1.【法律】《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16号发布)第三十六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1997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

1.立案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根据日常监管和投诉情况,进行相关监督检查和核实,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结束出具书面调查终结报告。在调查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核实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对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1—2.【部门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四十三条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2—2.【部门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部门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审核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9.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违规进行罚款或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变相私分)或据为己有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6.行政机关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3.同2。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16号发布)第四十三条 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行政处罚

对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处罚

3.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1.【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16号发布)第三十六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条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罚款。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1997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一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根据日常监管和投诉情况,进行相关监督检查和核实,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结束出具书面调查终结报告。在调查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核实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对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1—2.【部门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四十三条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2—2.【部门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部门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审核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9.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违规进行罚款或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变相私分)或据为己有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6.行政机关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3.同2。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16号发布)第四十三条 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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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经教育后仍拒绝履行的处罚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

【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公布)第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1.立案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根据日常监管和投诉情况,进行相关监督检查和核实,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结束出具书面调查终结报告。在调查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核实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对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1—2.【部门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四十三条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2—2.【部门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部门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审核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9.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违规进行罚款或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变相私分)或据为己有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6.行政机关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3.同2。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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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规划许可规定擅自开展建设的建设项目的处罚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其建设内容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责令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并处违法建筑整体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其建设内容不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责令停止建设,并予以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筑整体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现有技术措施进行改正,达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责令其自行整改,处违法建筑整体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根据现有技术措施进行整改仍不能达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验线即进行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施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并按每幢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经验线后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方可复工。

1.立案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根据日常监管和投诉情况,进行相关监督检查和核实,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结束出具书面调查终结报告。在调查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核实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对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1—2.【部门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四十三条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2—2.【部门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部门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审核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9.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违规进行罚款或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变相私分)或据为己有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6.行政机关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3.同2。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处罚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1997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九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或者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根据日常监管和投诉情况,进行相关监督检查和核实,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结束出具书面调查终结报告。在调查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核实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对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1—2.【部门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四十三条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2—2.【部门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部门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审核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9.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违规进行罚款或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变相私分)或据为己有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6.行政机关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3.同2。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1997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1997年11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发布)第四十四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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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处罚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

【行政法规】《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根据日常监管和投诉情况,进行相关监督检查和核实,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结束出具书面调查终结报告。在调查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核实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对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1—2.【部门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四十三条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2—2.【部门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部门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审核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9.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违规进行罚款或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变相私分)或据为己有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6.行政机关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3.同2。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行政法规】《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开展血吸虫病联防联控的;

(二)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时,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应急处理的;

(三)未履行血吸虫病防治组织、领导、保障职责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其他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

乡(镇)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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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法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处罚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需要向其成员(村民)筹资筹劳的,应当经成员(村民)会议或者成员(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后,方可进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筹资筹劳的,不得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禁止强行以资代劳。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1.立案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根据日常监管和投诉情况,进行相关监督检查和核实,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结束出具书面调查终结报告。在调查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核实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对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1—2.【部门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四十三条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2—2.【部门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部门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审核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9.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违规进行罚款或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变相私分)或据为己有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6.行政机关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3.同2。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或者以其他名义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参与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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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擅自占用和损坏乡村公共设施行为的处罚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第五十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损坏乡村公共设施。

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和损坏乡村公共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对单位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根据日常监管和投诉情况,进行相关监督检查和核实,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结束出具书面调查终结报告。在调查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核实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对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1—2.【部门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3.【部门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部门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审核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违规进行罚款或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变相私分)或据为己有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6.行政机关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3.同2。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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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滥伐林木行为的处罚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公布并实施,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3.【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党委编办关于印发〈广西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管理权限清单(第一批)〉的通知》(桂编办发〔2019〕195号)“对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行为的处罚”赋权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1.立案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林业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制作笔录。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依法回避。

3.审查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听证权。

5.决定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当场送达或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7.执行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部门规章】《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第二十四条: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有关部门。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实施)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部门规章】《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第十五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3.【部门规章】《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实施)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部门规章】《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第四十二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5—1.同3.

5—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实施)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第三十九条:《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其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托被处罚人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实施)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或弄虚作假审批、有失职行为,造成森林资源受到损害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以及乱收费用,情节严重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在审批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实施)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同1。

3.同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实施)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下级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6.同4。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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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改,主席令第32号公布)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政执法权的通告(桂政发202112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农房建设开展日常巡查监管,受理群众举报和投诉对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一经发现应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1.立案阶段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接到举报或相关部门转送、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2.调查阶段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自然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落实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报分管领导批准召开案件会审会;重大案件须提交局长办公会或更高层次研究。

4.告知阶段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乡村建设综合服务中心(综合行政执法队))、乡村建设综合服务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乡村建设综合服务中心(综合行政执法队))、乡村建设综合服务中心〕: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符合刑事案件移送条件的,及时移送。

6.送达阶段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及时结案;未履行处罚决定,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按程序下达催缴(告)通知书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股室)。

1.【部门规章】《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60号,2014年7月1日施行,2020年3月20公布修订)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部门规章】《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60号,2014年7月1日施行,2020年3月20公布修订)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3.【部门规章】《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60号,2014年7月1日施行,2020年3月20公布修订)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4-1.【部门规章】《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60号,2014年7月1日施行,2020年3月20公布修订)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4-2.【部门规章】《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60号,2014年7月1日施行,2020年3月20公布修订)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

5.【部门规章】《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60号,2014年7月1日施行,2020年3月20公布修订)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第三十二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同5

7.【部门规章】《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60号,2014年7月1日施行,2020年3月20公布修订)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除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第三十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五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社会、他人合法权益、自然资源管理秩序遭受损害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部门规章】《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60号,2014年7月1日施行,2020年3月20公布修订)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二)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三)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四)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五)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关机关追究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关机关的;(六)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改,主席令第32号公布)第八十四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4.同1.

5.同1.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7.同6.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监察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认定有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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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代为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代为补种树木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的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党委编办关于印发〈广西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管理权限清单(第一批)〉的通知》(桂编办发〔2019〕195号) “代为补种树木”赋权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1.审查催告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未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涉及金钱给付的,明确告知金额和给付方式)及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2.决定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代履行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3.代履行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代履行时到场监督;代履行完毕,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4.追缴代履行费用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核算代履行费用,并向被履行单位追缴费用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使用、丢失或损毁先行登记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6.利用行政强制权力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3.同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5-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力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下级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一条反本法规定,侵害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7-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1997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第二十一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9

行政强制

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逾期不改正的拆除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

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对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可以在公共媒体或者建设工程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建设单位或者其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间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拒不接受处理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环节:

    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4.通知当事人到场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7.制作现场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8.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9.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10.书面告知当事人明确的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被查封、扣押物品的时间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11.对依法不需再实施强制措施的,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1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相关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使用、丢失或损毁先行登记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6.利用行政强制权力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3.同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5-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力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0

行政强制

对未经同意在煤矿企业使用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拆除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五十条  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种植、养殖、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动员拆除;拒不拆除的,责令拆除。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环节:

    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4.通知当事人到场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7.制作现场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8.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9.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10.书面告知当事人明确的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被查封、扣押物品的时间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11.对依法不需再实施强制措施的,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1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相关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使用、丢失或损毁先行登记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6.利用行政强制权力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3.同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5-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力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六十六条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

行政强制

地质灾害险情情况紧急的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94号发布)

第二十九条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环节:

    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4.通知当事人到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7.制作现场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8.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9.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10.书面告知当事人明确的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被查封、扣押物品的时间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11.对依法不需再实施强制措施的,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1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相关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使用、丢失或损毁先行登记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6.利用行政强制权力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3.同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5-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力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百零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7-2.【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94号发布)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



22

行政强制

防汛遇到阻拦和拖延时组织强制实施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前款所指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三条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

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环节:

    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4.通知当事人到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7.制作现场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8.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9.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10.书面告知当事人明确的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被查封、扣押物品的时间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11.对依法不需再实施强制措施的,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1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相关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使用、丢失或损毁先行登记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6.利用行政强制权力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3.同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5-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力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百零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7-2.【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或者防汛抢险指令的;

(二)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汛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

(三)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

(四)挪用、盗窃、贪污防汛或者救灾的钱款或者物资的;

(五)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工程设施以及水文监测、测量设施、气象测报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信照明设施的;

(七)其他危害防汛抢险工作的。



23

行政强制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处置措施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九号发布) 第十九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2.【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查禁工作发现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环节:

    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4.通知当事人到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7.制作现场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8.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9.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10.书面告知当事人明确的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被查封、扣押物品的时间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11.对依法不需再实施强制措施的,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1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相关股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九号发布) 第十九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使用、丢失或损毁先行登记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6.利用行政强制权力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3.同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5-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力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九号发布)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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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扣留其他违法情形运输的木材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七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林区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无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1997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第1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有权扣留木材(一)无木材运输证的;(二)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数量及运输时间、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三)使用伪造、涂改或者通过倒卖、转让等非法方式取得木材运输证的;(四)使用其他无效木材运输证的;(五)依法必须经过植物检疫的木材,未经检疫或者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的;(六)不接受检查强行通过检查站的。
    4.【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党委编办关于印发〈广西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管理权限清单(第一批)〉的通知》(桂编办发〔2019〕195号)“扣留无证运输或有其他违法情形运输的木材”赋权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1.审批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2.实施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等

    3.告知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等,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对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鉴定、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需要的期间

4.监管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应当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财物,严禁动用、调换、损毁。及时查清事实,在查封扣押后25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2.同1.

    3.同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违法扩大查封范围、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等滥用职权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利用行政强制权力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6. 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同1.

3.同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力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和《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的免责情形

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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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资金的给付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认定管理权限在乡镇一级

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2019年国务院第709号修订)第九条: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条: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2.【行政法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71号)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1.审查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材料审核(主要包括申请人及申请享受低保的成员的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困难证明材料;《广西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并签字按手印等材料)。

2.审批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进行审批,按时办结(予以批准,进行公布;不予批准,书面说明理由)。

3.监管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建立监督管理机制,定期核查,针对不同情况采取管理措施。

4.给付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按照相关规定,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相关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2.【行政法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71号公布)第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管理审批机关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第九条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由管理审批机关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2—3.【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49号,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十一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2—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办法》(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3号),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调查核实结果作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村(居)务公开栏及申请人所在的村(社区)、屯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或者由受委托行使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进行审批。

第二十八条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通过金融机构于批准当月或者次月起按月发放至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指定的家庭成员账户。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3—2.同2—2。

4.同2—2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报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审批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超过法定期限或者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评审,造成经济损失或构成犯罪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6.在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4.同2。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百零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6.【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1.


1.“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资金的给付”与《自治区党委编办关于印发广西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管理权限清单(第一批)的通知》(桂编办发〔2019〕195号)中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给付”为同一事项,根据桂编办发〔2019〕195号文件精神,该行政给付赋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2.发放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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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临时救助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给付金额在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年度总额的0.5倍以内的管理权限在乡镇一级)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649号发布,2019年国务院令709号修订)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1.审查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审查是否符合临时救助的情形。

2.公示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名单进行公示。

3.审批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及时审批,按时办结。

4.给付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发放临时救助金。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相关股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1—2.【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49号,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程序。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2.同1—2。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2.同1—2。

4.同1—2。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报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审批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超过法定期限或者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评审,造成经济损失或构成犯罪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6.在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4.同2。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百零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6.【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临时救助”与《自治区党委编办关于印发广西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管理权限清单(第一批)的通知》(桂编办发〔2019〕195号)中的“临时救助资金发放”为同一事项,根据桂编办发〔2019〕195号文件精神,该行政给付赋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2.发放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付。

3.根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桂办发〔2020〕23号),临时救助金额在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年度总额的0.5倍以内的,委托乡镇(街道)负责审核认定。

27

行政给付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认定管理权限在乡镇一级)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649号发布,2019年国务院令709号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享有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五条: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三)提供疾病治疗;(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第十六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1.审查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审查是否符合临时救助的情形。

2.公示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名单进行公示。

3.审批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及时审批,按时办结。

4.给付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发放临时救助金。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相关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2—2.【行政法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1号发布,2006年国务院令第456号发布)第七条: 第二款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2—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2号)第六条:农村居民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由本人或者村民小组、其他村民代为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取得《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从批准当月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3—2.【行政法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1号发布,2006年国务院令第456号发布)第八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2号)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农村居民应当及时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对不再符合条件或死亡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及时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并从次月起停止农村五保供养。

4.【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49号,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十四条: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五条: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三)提供疾病治疗;(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报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审批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超过法定期限或者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评审,造成经济损失或构成犯罪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6.在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4.同2。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百零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6.【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与《自治区党委编办关于印发广西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管理权限清单(第一批)的通知》(桂编办发〔2019〕195号)中的“城乡特困(城市“三无”、农村五保)人员供养”为同一事项,根据桂编办发〔2019〕195号文件精神,该行政给付赋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2.发放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付。

28

行政给付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1.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给付

钦北区板城镇(认定管理权限在乡镇一级)

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5〕120号)第三条: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各级民政部门作为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补贴资格审定、补贴发放、监督管理等工作。各级残联组织要发挥“代表、服务、管理”的职能作用,及时掌握残疾人需求,严格残疾人证发放管理,做好相关审核工作。

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残疾人两项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桂民规〔2020〕1号)“纳入低保的持有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认定该残疾人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

1.审核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审核申请人是否符合获得补贴的资格,并发放残疾人补贴。

2.监督管理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监督管理各地方的补贴发放情况。

3.评定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对象为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残疾人。

4.给付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情况给予相应补贴。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相关股室)

1.【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5〕120号)第三条: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各级民政部门作为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补贴资格审定、补贴发放、监督管理等工作。各级残联组织要发挥“代表、服务、管理”的职能作用,及时掌握残疾人需求,严格残疾人证发放管理,做好相关审核工作。

2.同1。

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残疾人两项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桂民规〔2020〕1号)“纳入低保的持有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认定该残疾人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4—2.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报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审批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超过法定期限或者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评审,造成经济损失或构成犯罪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6.在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4.同2。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百零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6.【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残疾人两项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桂民规〔2020〕1号)精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残疾人两项补贴的认定工作,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做好残疾人两项补贴资金的发放、使用管理,加强业务指导和日常工作监管。

28

行政给付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2.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给付

钦北区板城镇(认定管理权限在乡镇一级)

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5〕120号)第三条: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各级民政部门作为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补贴资格审定、补贴发放、监督管理等工作。各级残联组织要发挥“代表、服务、管理”的职能作用,及时掌握残疾人需求,严格残疾人证发放管理,做好相关审核工作。

第四条: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对象为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残疾人。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将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对象扩大到低收入残疾人及其他困难残疾人。低收入残疾人及其他困难残疾人的认定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参照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

第五条: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对象为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的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和二级,且需要长期照护的重度残疾人。长期照护是指因残疾产生的特殊护理消费品和照护服务支出持续6个月以上时间。有条件的地方,可将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对象扩大到非重度智力、精神残疾人或其他残疾人,逐步建立面向所有需要长期照护残疾人的护理补贴制度。

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提高全区残疾人两项补贴标准和扩大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对象范围的通知》(桂民发〔2018〕53号)“从2019年1月1日起,调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对象范围。将全区持有第二代残疾人证或者第三代残疾人证的三级、四级精神障碍患者纳入补贴范围,补贴标准同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

1.审核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审核申请人是否符合获得补贴的资格,并发放残疾人补贴。

2.监督管理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监督管理各地方的补贴发放情况。

3.评定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对象为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残疾人。

4.给付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情况给予相应补贴。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相关股室)

1.【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5〕120号)第三条: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各级民政部门作为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补贴资格审定、补贴发放、监督管理等工作。各级残联组织要发挥“代表、服务、管理”的职能作用,及时掌握残疾人需求,严格残疾人证发放管理,做好相关审核工作。

2.同1。

3—1.【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5〕120号)第五条: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对象为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的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和二级,且需要长期照护的重度残疾人。长期照护是指因残疾产生的特殊护理消费品和照护服务支出持续6个月以上时间。有条件的地方,可将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对象扩大到非重度智力、精神残疾人或其他残疾人,逐步建立面向所有需要长期照护残疾人的护理补贴制度。

3—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提高全区残疾人两项补贴标准和扩大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对象范围的通知》(桂民发〔2018〕53号),“从2019年1月1日起,调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对象范围。将全区持有第二代残疾人证或者第三代残疾人证的三级、四级精神障碍患者纳入补贴范围,补贴标准同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4—2.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报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审批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超过法定期限或者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评审,造成经济损失或构成犯罪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6.在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4.同2。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百零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6.【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残疾人两项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桂民规〔2020〕1号)精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残疾人两项补贴的认定工作,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做好残疾人两项补贴资金的发放、使用管理,加强业务指导和日常工作监管

29

行政检查

对生产经营单位提取、使用和管理安全费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2.【规范性文件】《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第三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1.告知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制定检查计划、方案,确定检查目标、对象、内容,公告或通知被检查单位(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相关证件进行检查;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3.处理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制作检查记录,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和处理意见。

4.监管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按照检查计划、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提取、使用和管理安全费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实施)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以权谋私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

(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

(六)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

处分法》第十二条,《行政机关

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第

十五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管

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

规定》第二十条以及其他依法应

当免责的情形。


30

行政检查

对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的监督检查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1.告知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制定检查计划、方案,确定检查目标、对象、内容,公告或通知被检查单位(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相关证件进行检查;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3.处理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制作检查记录,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和处理意见。

4.监管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按照检查计划、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实施)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以权谋私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

(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

(六)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

处分法》第十二条,《行政机关

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第

十五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管

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

规定》第二十条以及其他依法应

当免责的情形。


31

行政检查

对安全生产评价、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2.【部门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2019年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三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1.告知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制定检查计划、方案,确定检查目标、对象、内容,公告或通知被检查单位(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相关证件进行检查;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3.处理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制作检查记录,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和处理意见。

4.监管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按照检查计划、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实施)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以权谋私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

(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

(六)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

处分法》第十二条,《行政机关

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第

十五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管

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

规定》第二十条以及其他依法应

当免责的情形。


32

行政检查

对非煤矿山企业劳动条件、安全状况、作业场所、生产设备、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检查矿山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

(四)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五)监督矿山企业提取和采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情况;

(六)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1.告知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制定检查计划、方案,确定检查目标、对象、内容,公告或通知被检查单位(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相关证件进行检查;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3.处理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制作检查记录,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和处理意见。

4.监管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按照检查计划、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实施)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以权谋私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

(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

(六)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

处分法》第十二条,《行政机关

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第

十五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管

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

规定》第二十条以及其他依法应

当免责的情形。


33

行政检查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和隐患排查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七十六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1.告知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制定检查计划、方案,确定检查目标、对象、内容,公告或通知被检查单位(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相关证件进行检查;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3.处理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制作检查记录,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和处理意见。

4.监管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按照检查计划、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实施)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以权谋私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

(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

(六)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

处分法》第十二条,《行政机关

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第

十五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管

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

规定》第二十条以及其他依法应

当免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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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2.【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第三十五条:发证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督促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生产。

1.告知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制定检查计划、方案,确定检查目标、对象、内容,公告或通知被检查单位(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相关证件进行检查;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3.处理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制作检查记录,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和处理意见。

4.监管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按照检查计划、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实施)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以权谋私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

(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

(六)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

处分法》第十二条,《行政机关

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第

十五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管

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

规定》第二十条以及其他依法应

当免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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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2.【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703号修订)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3.【部门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工作。

1.告知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制定检查计划、方案,确定检查目标、对象、内容,公告或通知被检查单位(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相关证件进行检查;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3.处理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制作检查记录,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和处理意见。

4.监管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按照检查计划、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实施)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以权谋私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

(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

(六)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

处分法》第十二条,《行政机关

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第

十五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管

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

规定》第二十条以及其他依法应

当免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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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的监督检查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危险化学品单位做好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安全评估及分级、登记建档、备案、监测监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核销和安全管理工作。

首次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的运行情况、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制定和落实情况;

(二)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分级、安全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的监测监控情况;

(四)重大危险源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检测、检验以及维护保养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备案、修订和演练情况;

(六)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七)安全标志设置情况;

(八)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配备情况;

(九)预防和控制事故措施的落实情况。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1.告知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制定检查计划、方案,确定检查目标、对象、内容,公告或通知被检查单位(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相关证件进行检查;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3.处理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制作检查记录,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和处理意见。

4.监管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按照检查计划、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实施)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以权谋私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

(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

(六)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

处分法》第十二条,《行政机关

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第

十五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管

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

规定》第二十条以及其他依法应

当免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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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情况隐患排查情况的监督检查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2.【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1.告知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制定检查计划、方案,确定检查目标、对象、内容,公告或通知被检查单位(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相关证件进行检查;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3.处理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制作检查记录,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和处理意见。

4.监管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按照检查计划、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实施)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以权谋私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

(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

(六)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

处分法》第十二条,《行政机关

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第

十五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管

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

规定》第二十条以及其他依法应

当免责的情形。


38

行政检查

对地质勘探单位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2.【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0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勘探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1.告知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制定检查计划、方案,确定检查目标、对象、内容,公告或通知被检查单位(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相关证件进行检查;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3.处理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制作检查记录,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和处理意见。

4.监管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按照检查计划、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实施)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以权谋私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

(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

(六)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

处分法》第十二条,《行政机关

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第

十五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管

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

规定》第二十条以及其他依法应

当免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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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编制、定期演练和备案等事项的监督检查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2.【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8号)第三条: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职责。

3.【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公布,2019年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修正)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1.告知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制定检查计划、方案,确定检查目标、对象、内容,公告或通知被检查单位(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相关证件进行检查;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3.处理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制作检查记录,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和处理意见。

4.监管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按照检查计划、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实施)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以权谋私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

(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

(六)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

处分法》第十二条,《行政机关

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第

十五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管

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

规定》第二十条以及其他依法应

当免责的情形。


40

行政检查

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2.【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下列事项:

(一)发包单位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安全投入等情况;

(二)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应当依法取得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投入落实、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技术力量配备、相关人员的安全资格和持证等情况;

(三)违法发包、转包、分项发包等行为。

1.告知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制定检查计划、方案,确定检查目标、对象、内容,公告或通知被检查单位(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相关证件进行检查;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3.处理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制作检查记录,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和处理意见。

4.监管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按照检查计划、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实施)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以权谋私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

(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

(六)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

处分法》第十二条,《行政机关

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第

十五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管

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

规定》第二十条以及其他依法应

当免责的情形。


41

行政检查

渡口渡船监督检查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1.【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规章】《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2014年6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9号公布)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负责设置和撤销渡口的审批,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管理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履行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三十三条 渡船发生水上险情的,应当立即进行自救,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依照职责,组织搜寻救助。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有关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渡运量较大且具备一定条件的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建立乡镇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真实、准确地记录乘员数量及核查人、车、畜积载和开航条件等内容。

签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渡运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发现渡运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可能危及渡运安全时,应当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3.【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1987年8月22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08年12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十七条对通航河流上碍航的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以及由建筑物所造成的航道淤积,由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改建碍航建筑物或者限期补建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通航。

    1.告知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对渡口渡船检查时,出示行政检查文件,表明身份,说明检查事项;
    2.检查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制定监督计划、实施现场监督。
    3.处理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1997年12月3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调查、收集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不少于两人;
    (二)调查、收集证据应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调查人在调查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相对人或其代理人到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可邀请在场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一至二人见证,勘验检查时,可对现场进行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人;勘验检查应制作勘验检查笔录,载明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对象、内容、结果,勘验笔录经相对人或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由勘验检查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被邀请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由法定部门鉴定。
    2.《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2014年6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9号公布)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有关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3.同2.
    4.【规章】《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2014年6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9号公布)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渡运量较大且具备一定条件的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建立乡镇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真实、准确地记录乘员数量及核查人、车、畜积载和开航条件等内容。
    签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渡运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发现渡运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可能危及渡运安全时,应当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违法实施监督检查,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在实施行政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在检查中对已发现的违法行为不给予制止或纠正,造成影响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将行政检查所需经费违法进行摊派或向被检查人收取检查费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6.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7.超出规定时间、次数或范围实施行政检查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8.违反规定对同一被检查人开展重复检查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规章】《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6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9号公布)第四十九条 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

(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

(六)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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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城乡规划许可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加强以下城乡规划许可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已办理规划许可;(二)城乡规划许可的执行情况;(三)规划控制情况;(四)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五)建(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六)按照相关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1.告知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制定检查计划、方案,确定检查目标、对象、内容,公告或通知被检查单位(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相关证件进行检查,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处理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制作检查记录,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和处理意见。

4.监管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按照检查计划、方案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应遵守以下规定:(一)有明确、合法的目的;(二)应告知相对人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三)现场检查情况应制作笔录,笔录应由相对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四)检查中涉及国家机密的事项,应予保密;(五)检查中涉及相对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等,依法应当保密的,不得擅自公开或者泄露;(六)检查中需对物品进行常规性抽样检测时,应按照常规抽检规定的数量和频次进行。依法需要进行临时性抽样检测的,应出具抽样检测通知书,抽样样品数量应以合理为限。抽样检测后,应将抽检结果书面通知相对人,被抽检后的物品仍有使用价值,应退回相对人。
    2.参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同2.
    4.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违法实施监督检查,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在实施行政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在检查中对已发现的违法行为不给予制止或纠正,造成影响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将行政检查所需经费违法进行摊派或向被检查人收取检查费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6.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7.超出规定时间、次数或范围实施行政检查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8.违反规定对同一被检查人开展重复检查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三)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参加民族分裂活动或者组织、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四)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五)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六)对批评、申诉、控告、检举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七)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八)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九)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十)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十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十二)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十三)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十四)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十五)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禁止的网络传播行为或者网络活动;(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十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十八)违纪违法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零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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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消防安全

检查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一条: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消防职责:(三)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消除火灾隐患。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组织安全生产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检查或者考核时,应当检查考核消防安全工作,并听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对重大消防问题或者火灾隐患实行专项督办。

3.【规范性文件】《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国办发〔2017〕87号)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六)部署消防安全整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一)、(四)(五)(六)(七)项职责,并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4.【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细则》(桂政办发〔2019〕57号)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每季度组织相关部门开展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假日期间、农业收获季节和民俗活动期间,加强防火检查频次。

1.告知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确定检查目标、对象、内容,公告或通知被检查单位(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按照上级要求和相关标准,对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属于监督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3.处理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制作检查记录,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和处理意见,并督促整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对重大消防问题或者火灾隐患实行专项督办。

4.监管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部署消防安全整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对社会单位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进行监督检查,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核;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关股室)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应遵守以下规定:(一)有明确、合法的目的;(二)应告知相对人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三)现场检查情况应制作笔录,笔录应由相对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四)检查中涉及国家机密的事项,应予保密;(五)检查中涉及相对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等,依法应当保密的,不得擅自公开或者泄露;(六)检查中需对物品进行常规性抽样检测时,应按照常规抽检规定的数量和频次进行。依法需要进行临时性抽样检测的,应出具抽样检测通知书,抽样样品数量应以合理为限。抽样检测后,应将抽检结果书面通知相对人,被抽检后的物品仍有使用价值,应退回相对人。

2—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消防职责:(三)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消除火灾隐患。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消防职责:(三)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消除火灾隐患。

3—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组织安全生产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检查或者考核时,应当检查考核消防安全工作,并听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对重大消防问题或者火灾隐患实行专项督办。

3—3.【规范性文件】《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国办发〔2017〕87号)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工作职责:(六)部署消防安全整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4—2.【规范性文件】《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国办发〔2017〕87号)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工作职责:(六)部署消防安全整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违法实施监督检查,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在实施行政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在检查中对已发现的违法行为不给予制止或纠正,造成影响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将行政检查所需经费违法进行摊派或向被检查人收取检查费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6.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7.超出规定时间、次数或范围实施行政检查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8.违反规定对同一被检查人开展重复检查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2008年10月28日修订)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六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44

行政检查

开展辖区内污染源现场日常监督检查

1.乡镇及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的巡查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主席令第12号公布,2017年主席令第七十号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水行政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巡察制度,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工作。

1.巡查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组织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工作。

2.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股室)。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巡察制度,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工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履行依法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的职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未履行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联防联控机制的;

(二)饮用水水源水质未按照管理规定达标又未采取整治措施的;

(三)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而未划定或者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未依法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信息公开以及综合评估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饮用水水源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和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44

行政检查

开展辖区内污染源现场日常监督检查

2.负责辖区内秸秆焚烧、畜禽养殖及其他排污单位的日常检查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主席令57号公布,2015年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转变农业生产方式,发展农业循环经济,加大对废弃物综合处理的支持力度,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第七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主席令第五十八号公布,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5.【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3年12月7日修订)第七条第(一)项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6.【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7.【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9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1号公布,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8.【部门规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2010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新化学物质监管通知的要求,按照生态环境部制定的新化学物质监督管理检查规范,对新化学物质生产、加工使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9.【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2012年生态环境部令第19号公布)第四条第一款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第十四条第一款至第三款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分为例行检查和重点检查。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定期进行例行检查。对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例行检查每月至少一次;对其他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例行检查每季度至少一次。对涉嫌不正常运行、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有弄虚作假等违法情况的企业,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

10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2012年生态环境部令第22号公布)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的环境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

11.【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0月8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11日国务院令第643号公布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1.告知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以电话或书面的方式通知被检查单位(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持相关证件进行检查,制作相关检查工作文书。

3.监管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按规定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4.审查和报告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并向上级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生态环境部2010年第2次部务会议于2010年11月5日审议通过,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对生态环境部依法作出的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由生态环境部委托其派出的环境保护督查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4.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违法实施监督检查,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在实施行政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在检查中对已发现的违法行为不给予制止或纠正或隐瞒不报,造成影响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将行政检查所需经费违法进行摊派或向被检查人收取检查费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6.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7.超出规定时间、次数或范围实施行政检查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8.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修订)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3.同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5.同4。

6.同4。

7.同4。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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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负责辖区内永久基本农田日常巡查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1.【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自然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制度的通知》(桂政办发201224号)第四条第(三)款自然资源部门要定期实施巡查,对辖区内新发生的土地、矿产违法行为必须自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采取相应措施。对重大、突发的违法行为实施专项报告制度。在制止、查处过程中受到阻力或干扰的,要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自然资源部门报告。 落实基层土地管理责任。乡(镇)、村(居)委会、村民小组止期间要层层签订土地管理责任书,明确各村(居)委会、村民小组对本集体农用地负有的监护责任,把责任落实到村到。

1.选案阶段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股室)。

1.【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自然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制度的通知》(桂政办发201224号)第四条第(三)款自然资源部门要定期实施巡查,对辖区内新发生的土地、矿产违法行为必须自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采取相应措施。对重大、突发的违法行为实施专项报告制度。在制止、查处过程中受到阻力或干扰的,要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自然资源部门报告。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违法实施监督检查,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在实施行政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在检查中对已发现的违法行为不给予制止或纠正,造成影响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将行政检查所需经费违法进行摊派或向被检查人收取检查费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6.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7.超出规定时间、次数或范围实施行政检查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8.违反规定对同一被检查人开展重复检查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9.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改,主席令第32号公布)第八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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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监督检查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1.受理环节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发现乡镇区域内安全隐患,应及时进行检查。

2.调查环节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组织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条 第二款 ,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索取、收受贿赂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同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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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八条: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1.选案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根据随机抽查细则、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检查对象。一般需提前1—2日通知被检查对象。

2.检查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1)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2)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3)填写《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发现违法现象或行为进行现场取证并及时报告。

3.处理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核实检查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对违法行为做出处理决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第二大点的“(三)合理确定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监管领域实际情况,合理确定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既要保证必要的抽查覆盖面和工作力度,又要防止检查过多和执法扰民。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市场主体,要加大随机抽查力度。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第二大点的“(四)加强抽查结果运用。对抽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依规加大惩处力度,形成有效震慑,增强市场主体守法的自觉性。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违法实施监督检查,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在实施行政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在检查中对已发现的违法行为不给予制止或纠正,造成影响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将行政检查所需经费违法进行摊派或向被检查人收取检查费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6.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7.超出规定时间、次数或范围实施行政检查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8.违反规定对同一被检查人开展重复检查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三)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参加民族分裂活动或者组织、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四)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五)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六)对批评、申诉、控告、检举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七)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八)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九)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十)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十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十二)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十三)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十四)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十五)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禁止的网络传播行为或者网络活动;(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十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十八)违纪违法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零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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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在承包经营期内,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微调的批准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受理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按照政策规定,审查申请材料。

3.决定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行政确认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行政确认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准予确认的制发送达行政确认决定;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泄露相关秘密、隐私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6.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49

行政确认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核发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2、【地方行政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广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2年3月24日修订)第三十六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已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本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后,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1.受理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负责收集整理有关重要资料。(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负责审核、核查。

3.决定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行政确认决定,法定告知(不予确认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告知环节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负责开具结论,并交给申请人。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分管领导对审批后的相关事宜实施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2、【地方行政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广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2年3月24日修订)第三十六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已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本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后,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证明或不符合条件予以证明造成不良后果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鉴定,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2-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审批;(二)谋取不当利益,或者故意刁难、推诿、拖延,影响行政审批;(三)未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遗失申请人申报资料;(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指定购买商品或者要求提供、接受服务,指定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比;(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九)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审批权;(十)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代理活动;(十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依法移交或者互相推诿、拖延不办;(十二)违反规定撤销、注销、变更原有行政审批事项;(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3.同2。

4.【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22年3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扶持、救助和扶助政策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50

行政确认

生育登记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国家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2.【行政法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国卫人口发〔2021〕24号)第二条:贯彻落实《决定》的重点任务:(一)依法实施三孩生育政策。

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2年3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第十四条: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依法收养子女的夫妻和再婚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收养的子女以及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再生育:(一)有子女死亡或者经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残疾的,可以等额再生育;(二)夫妻双方户籍和居住地均在边境县(市、区)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再生育的其他情形。

夫妻一方为本自治区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十六条 实行生育登记制度。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通过生育登记平台进行网上登记,也可以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委托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进行登记。

1.受理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负责对鉴定对象进行病史及必要的社会调查,收集整理有关重要资料。(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负责对要求鉴定的对象进行检查与诊断。

3.决定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行政确认决定,法定告知(不予确认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告知环节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负责开具鉴定结论,并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领回交给申请人。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分管领导对审批后的相关事宜实施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办理各种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和范围及其他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应建立受理申请登记制度。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受理相对人的申请后,应对相对人的申请事由以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三十三条:调查终结,办案人员应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并送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本机关指定的其他机构进行审核;审核机构应在七日内审核完毕,连同审核意见一并报送本机关负责人进行审查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五十七条: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不能直接送交相对人或者直接送交有困难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作出决定后七日内按下列规定送达:(二)相对人已向行政执法机关指定代收人的,由指定代收人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六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执法工作规则,保证具体执法行为合法、高效、有序。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登记或不符合条件予以登记造成不良后果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鉴定,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2-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审批;(二)谋取不当利益,或者故意刁难、推诿、拖延,影响行政审批;(三)未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遗失申请人申报资料;(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指定购买商品或者要求提供、接受服务,指定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比;(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九)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审批权;(十)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代理活动;(十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依法移交或者互相推诿、拖延不办;(十二)违反规定撤销、注销、变更原有行政审批事项;(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3.同2。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二次修正并公布)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4-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22年3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扶持、救助和扶助政策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51

行政确认

出具经济困难证明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2010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八条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经济困难:(一)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三)享受农村五保户待遇的;(四)因残疾、严重疾病、自然灾害造成经济困难的;(五)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申请人的实际情况,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出具。已持有经济困难证件的不再出具经济困难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收到公民请求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确属经济困难的,应当出具经济困难证明。

1.受理阶段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按照即办件程序,对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直接作出是否出具证明的决定(不予出具证明的应当告知理由)。

    3.送达阶段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出具证明,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4.事后监管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了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证明或不符合条件予以证明造成不良后果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鉴定,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审批;(二)谋取不当利益,或者故意刁难、推诿、拖延,影响行政审批;(三)未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遗失申请人申报资料;(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指定购买商品或者要求提供、接受服务,指定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比;(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九)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审批权;(十)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代理活动;(十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依法移交或者互相推诿、拖延不办;(十二)违反规定撤销、注销、变更原有行政审批事项;(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3.同2。

4.【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2010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出具经济困难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52

行政确认

出具经济状况证明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

【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6年11月10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7年1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六条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三)供养亲属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

     1.受理环节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办事流程、申请条件和所需材料公示、依法出具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的凭证;依法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的书面凭证。(限当日内作出处理)
    2.审查环节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敦促承办机构及时汇总审查意见后提请乡镇人民政府常务会讨论;依法需组织行政许可听证会。
    3.决定环节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按承诺时限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出具书面文书,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和依据);制作批准凭证或文书。
   4.事后监管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依法开展行政检查;依法查处违反或超出许可范围的行为;及时处理相关投诉、举报。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相关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了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证明或不符合条件予以证明造成不良后果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鉴定,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三)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参加民族分裂活动或者组织、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四)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五)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六)对批评、申诉、控告、检举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七)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八)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九)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十)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十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十二)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十三)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十四)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十五)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禁止的网络传播行为或者网络活动;(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十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十八)违纪违法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零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53

行政确认

为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出具合法使用证明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6月11日自治区十二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公布)     

第四条申请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合法使用证明:(一)使用自有场所的,提交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二)使用非自有场所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及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

尚未取得权属证明的,提交房屋购买合同、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房屋竣工验收、规划建设许可等其中一种证明文件;无法提交上述证明的,提交土地房屋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合法使用证明。

1.受理阶段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按照即办件程序,对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直接作出是否出具证明的决定(不予出具证明的应当告知理由)。

    3.送达阶段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出具证明,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4.事后监管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其他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了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证明或不符合条件予以证明造成不良后果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鉴定,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审批;(二)谋取不当利益,或者故意刁难、推诿、拖延,影响行政审批;(三)未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遗失申请人申报资料;(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指定购买商品或者要求提供、接受服务,指定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比;(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九)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审批权;(十)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代理活动;(十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依法移交或者互相推诿、拖延不办;(十二)违反规定撤销、注销、变更原有行政审批事项;(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3.同2。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三)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参加民族分裂活动或者组织、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四)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五)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六)对批评、申诉、控告、检举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七)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八)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九)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十)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十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十二)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十三)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十四)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十五)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禁止的网络传播行为或者网络活动;(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十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十八)违纪违法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零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54

行政确认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就业登记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

【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4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公布,根据2022年1月7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1.受理环节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公示所需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目录(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环节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申报材料审核,审核通过的制证发放至本人,不予发放的当场告知理由。

    3.决定环节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向发放对象告知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公共就业人才服务项目的内容和申请程序。

    4.事后监管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其他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了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况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不按照规定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审批;(二)谋取不当利益,或者故意刁难、推诿、拖延,影响行政审批;(三)未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遗失申请人申报资料;(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指定购买商品或者要求提供、接受服务,指定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比;(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九)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审批权;(十)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代理活动;(十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依法移交或者互相推诿、拖延不办;(十二)违反规定撤销、注销、变更原有行政审批事项;(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3.同2。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三)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参加民族分裂活动或者组织、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四)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五)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六)对批评、申诉、控告、检举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七)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八)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九)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十)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十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十二)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十三)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十四)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十五)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禁止的网络传播行为或者网络活动;(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十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十八)违纪违法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零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55

行政确认

兵役登记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

1.【法规】《征兵工作条例》(1985年10月24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2023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59号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第三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普通高等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办理征兵工作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适时发布兵役登记公告,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对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对参加过初次兵役登记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信息核验更新。

公民初次兵役登记由其户籍所在地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可以采取网络登记的方式进行,也可以到兵役登记站(点)现场登记。本人因身体等特殊原因不能自主完成登记的,可以委托其亲属代为登记,户籍所在地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根据乡、民族乡、镇和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普通高等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的通知,在规定时限内,自行到全国范围内任一指定的医疗机构参加初步体检,初步体检结果在全国范围内互认。

    第六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必须组织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战时征集对象,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报到。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公布)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征兵工作的需要。征兵工作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管理和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有征兵任务的基层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经费,用于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十一条征兵开始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部署,发布征兵公告,设立征兵报名站。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向广大青年进行国防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鼓励应征公民报名应征。应征公民的亲属有义务动员和帮助应征公民本人报名应征。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负责对报名的应征公民进行身体、政治和文化情况的初步审查,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规定的人数,择优选定接受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并组织其到体格检查站进行体格检查。

    第二十一条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结束后,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及时安排人员和接兵部队干部,共同对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双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家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本着择优选送的原则,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双合格的应征公民中,提出新兵预定人员名单,报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二条审定新兵名单,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召开有征兵工作领导机构成员和体格检查组、政治审查组、接兵部队及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定兵会集体审定。新兵名单确定后,新兵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将新兵名单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1.受理环节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并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办理意见,现场予以告知后续办事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说明。

    4.送达环节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信息公开。

    5.事后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接受监督,及时处理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1.【法规】《征兵工作条例》(1985年10月24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2023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59号第二次修订)第四条第三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普通高等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办理征兵工作有关事项。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了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况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应该受理而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鉴定,违反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1.【法规】《征兵工作条例》(1985年10月24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2023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59号第二次修订)第六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拒绝完成征兵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征兵工作行为的,对单位及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审批;(二)谋取不当利益,或者故意刁难、推诿、拖延,影响行政审批;(三)未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遗失申请人申报资料;(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指定购买商品或者要求提供、接受服务,指定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比;(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九)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审批权;(十)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代理活动;(十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依法移交或者互相推诿、拖延不办;(十二)违反规定撤销、注销、变更原有行政审批事项;(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3.同2。

4.【法规】《征兵工作条例》(1985年10月24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2023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59号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军队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有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及其他违反征兵工作规定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6

行政确认

结婚、离婚登记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

【法规】《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7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87号公布)

    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1.受理阶段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阶段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审查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材料。

    3.决定阶段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符合条件的,发给“结婚证”“离婚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证书,并应当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登记并留存相关材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了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不予审核通过(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6.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法规】《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7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87号公布)

第十八条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失的;

(三)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发结婚证、离婚证超过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当事人。



57

行政确认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设立审核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0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四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1.受理阶段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审查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材料;

3.决定环节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办理意见,现场予以告知后续办事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说明。

4.事后监管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登记并留存相关材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了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登记或不符合条件予以登记造成不良后果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鉴定,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审批;(二)谋取不当利益,或者故意刁难、推诿、拖延,影响行政审批;(三)未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遗失申请人申报资料;(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指定购买商品或者要求提供、接受服务,指定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比;(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九)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审批权;(十)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代理活动;(十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依法移交或者互相推诿、拖延不办;(十二)违反规定撤销、注销、变更原有行政审批事项;(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3.同2。

4.【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0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一条  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企业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8

其他行政权力

受理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举报、核查、制止、报告等工作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改,主席令第32号公布)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2.【部门规章】《国土资源信访规定》(2002年4月3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2005年12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修订)

第三条“(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设立接待场所,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

1.受理环节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受理、交办、转送国土资源信访事项;

2.承办环节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交办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

3.协调环节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协调处理重要自然资源信访事项

4.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股室)。

1.【部门规章】《国土资源信访规定》(2002年4月3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2005年12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修订)第二十二条 (一)属于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制作《国土资源信访事项转送书》,直接转送有管辖权的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涉及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其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二)属于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直接报送有管辖权的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三)情况重大、紧急,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信访事项,制作《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交办书》,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有权处理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指定办理的期限内,向交办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办结报告》,反馈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

(四)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并制作《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信访人;

2.同1。

3.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复核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6.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以支持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7.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8.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镇﹤街道﹥纪委);

9.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0.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1.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部门规章】《国土资源信访规定》(2002年4月3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2005年12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修订)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四)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复核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的;

(六)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以支持的;

(七)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的。                              

第四十一条 信访工作人员处理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同1。

10.同1。



59

其他行政权力

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1.【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第二十七条 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 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以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和政府领导任期目标,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考核。

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自然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制度的通知》(桂政办发201224号)第五条第(一)款 落实基层土地管理责任。乡(镇)、村(居)委会、村民小组止期间要层层签订土地管理责任书,明确各村(居)委会、村民小组对本集体农用地负有的监护责任,把责任落实到村到人,对本管理区域内的土地、款产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基层自然资源管理所,同时配合做好查处工作。

1.保护农田责任:确保本辖区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减少〔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2.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股室)。

1.【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第二十七条 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以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和政府领导任期目标,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考核。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造成耕地保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减少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在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保护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改,主席令第32号公布)

第八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自然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制度的通知》(桂政办发201224号)第七条第(三)款 各级自然资源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3.同1。



60

其他行政权力

负责辖区内第三产业、农村环境污染信访投诉和纠纷的调查处理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1.告知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告知信访人受理或不予受理。

    2.受理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根据群众举报事项,决定受理的要做好登记、转送、交办等

3.办理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根据信访人提出的事项,要进行核实调查,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股室)。

1.【行政法规】《环境信访办法》(2006年6月24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4号发布,2021年12月13日修正)第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认真倾听人民群众的建议、意见和要求,为信访人采用本办法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四条环境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二)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预防环境信访案件的发生;(三)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环境信访工作机制;(四)维护公众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实行政务公开;(五)深入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妥善处理,解决问题。

    第五条环境信访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定期听取环境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环境信访工作中的问题,检查指导环境信访工作。

第二十二条各级环境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处理。  

第二十七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办理环境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理,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疏导,及时、恰当、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2.同1。

3.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信访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办理,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6.推诿、敷衍、拖延环境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环境信访事项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7.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给予支持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8.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单位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9.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0.打击报复信访人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1.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行政法规】《环境信访办法》(2006年6月24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4号发布,2021年12月13日修正)第三十七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环境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做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三十八条各级环境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环境信访事项应当登记、受理、转送、交办和告知信访人事项的而未按规定登记、受理、转送、交办和告知信访人事项的,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所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环境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处理的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环境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环境信访事项的;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给予支持的。

    第四十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环境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打击报复信访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信访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机关及所属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同1。

10.同1。



61

其他行政权力

协助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主席令第12号公布,2017年主席令第七十号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二条  国家支持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推进农村污水、垃圾集中处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1.监管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加强对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保障其正常运行。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主席令第12号公布,2017年主席令第七十号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二条  国家支持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推进农村污水、垃圾集中处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1.未按照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履行职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主席令第12号公布,2017年主席令第七十号第二次修订)第八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62

其他行政权力

协助开展污染源普查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行政法规】《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07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8号公布,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十五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污染源普查工作。

1.启动阶段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调查工作。

    2.调查阶段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实事求是调查,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资料,不得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普查资料。

3.汇总上报阶段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按规定对调查的数据材料统计汇总,对其登记、录入的普查资料与普查对象填报的普查资料的一致性负责,并对其加工、整理的普查资料的准确性负责。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股室)。

1.【行政法规】《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07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8号公布,2019年3月2日修订)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按照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的统一规定和要求,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污染源普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污染源普查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污染源普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和检查的职权,有权查阅普查对象的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并有权要求普查对象改正其填报的污染源普查表中不真实、不完整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普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资料,不得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普查资料。普查人员执行污染源调查任务,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普查员工作证;未出示普查员工作证的,普查对象可以拒绝接受调查。

  第二十五条 普查人员应当依法直接访问普查对象,指导普查对象填报污染源普查表。污染源普查表填写完成后,应当由普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普查对象应当对其签字或者盖章的普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其登记、录入的普查资料与普查对象填报的普查资料的一致性负责,并对其加工、整理的普查资料的准确性负责。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在登记、录入、加工和整理普查资料过程中,对普查资料有疑义的,应当向普查对象核实,普查对象应当如实说明或者改正。

2.同1。

3.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调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瞒报、伪造、篡改调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调查数据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泄露调查数据造成不良后果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在调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在调查中发生腐败行为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6.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行政法规】《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07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8号公布,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三十七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修改污染源普查资料的;(二)强令、授意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伪造或者篡改普查资料的;(三)对拒绝、抵制伪造或者篡改普查资料的普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八条普查人员不执行普查方案,或者伪造、篡改普查资料,或者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普查资料的,依法给予处分。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泄露在普查中知悉的普查对象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普查对象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同1。

3.同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十八违纪违法的其他行为。

5.同1。



63

其他行政权力

协助电网建设征地补偿和施工便利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电网建设促进办法》(2013年1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4号公布)

    第三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网建设工作。               

    第二十八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电网建设征地、补偿和施工便利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电网建设单位与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个人发生纠纷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建设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解排除妨碍保证电网建设项目顺利施工。 

    第三十三条 县、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电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社会治安综合管理保障电网建设施工和设施设备安全。

    2.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2011 年11 月3 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94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 年1 月1 日起施行)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

1.公示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在辖区内对电网建设征地、补偿有关情况进行宣传公示。

2.日常防治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加强辖区内社会治安综合管理,保障电网建设施工和设施设备安全。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股室)。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电网建设促进办法》  (2013年1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4号公布)

    第三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网建设工作。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电网建设促进办法》  (2013年1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4号公布)

    第三十三条 县、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电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社会治安综合管理保障电网建设施工和设施设备安全。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 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十八违纪违法的其他行为。

2.同1。



64

其他行政权力

测量标志保护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检查、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测绘技术装备计量检定场等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建立健全其档案,并指派单位或者专人保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维护国家及自治区设置的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维护本级设置的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技术装备计量检定场等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保护工作。

1.保护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2.检查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进行定期检查

3.报告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发现测量标志被移动或者损毁时,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乡级人民政府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股室)。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检查、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测绘技术装备计量检定场等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建立健全其档案,并指派单位或者专人保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维护国家及自治区设置的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维护本级设置的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技术装备计量检定场等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保护工作。

2.同1。

3.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 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十八违纪违法的其他行为。

2.同1。



65

其他行政权力

对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保护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行政法规】《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6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有钉螺地带设立警示标志,并在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解除有钉螺地带决定后予以撤销。警示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警示标志。

1.宣传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加强吸血虫等寄生虫病的宣传工作。

2.保护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制止违法行为,禁止破坏警示标志。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股室)。

1.【行政法规】《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6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六条  国家鼓励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村民、居民积极参与血吸虫病防治的有关活动鼓励共产主义青年团等社会组织动员青年团员等积极参与血吸虫病防治的有关活动。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血吸虫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捐赠等活动。

    2.【行政法规】《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6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有钉螺地带设立警示标志,并在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解除有钉螺地带决定后予以撤销。警示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警示标志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履职不力(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行政法规】《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6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乡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66

其他行政权力

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制止和报告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3号公布)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1.宣传教育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增强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引导畜禽养殖户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2.监督检查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根据需要确定负责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承担本辖区内水畜禽养殖管理工作,对畜禽养殖污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制止上报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对畜禽养殖污染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上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股室)。

1.【行政法规】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3号公布)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2.【行政法规】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3号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3.同2.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畜禽养殖污染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对畜禽养殖污染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制止不了不及时上报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在工作中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行政法规】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3号公布)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同1。



67

其他行政权力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9月29日通过,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按照县级人民政府明确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领导人和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以及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等支撑体系建设资金的投入;对上级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安排配套资金予以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整治的监督,督促责任单位落实整治资金。                          

    2.【行政法规】《乡镇煤矿管理条例》(1994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9号发布,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八条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煤矿生产的安全。

    3.【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12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公布)

    第五条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1.安全隐患检查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发现本辖区域内安全隐患,应及时进行检查,加以预防。

2.监管检查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组织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过程进行如实记录,并让检查人签字确认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违法实施监督检查,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在实施行政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在检查中对已发现的违法行为不给予制止或纠正,造成影响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将行政检查所需经费违法进行摊派或向被检查人收取检查费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6.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7.超出规定时间、次数或范围实施行政检查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8.违反规定对同一被检查人开展重复检查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9.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修订)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3.同1。

4.【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2号)

    第二十条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阻挠、干涉对特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5.同4。

6.同4。

7.同4。

8.同4。

   



68

其他行政权力

参与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3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公布,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1.受理环节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在接到相关情况的报告后,应及时进行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参与并配合事故领导小组调查。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索取、收受贿赂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3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公布,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修改)

第四十一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2019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3.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9

其他行政权力

安全监督和特大安全事故防范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2号)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1.受理环节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发现本辖区域内安全隐患,应及时进行检查,加以预防。

2.调查环节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组织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索取、收受贿赂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2号)第十一条: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2019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3.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0

其他行政权力

辖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1997年11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12 号发布,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具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不清的区域,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2010年11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2021年3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9号修正)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配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

1.信息公开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按照规划及便民原则,在辖区内公共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

    2.落实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明确责任区清扫保洁具体措施和人员分工,建立相关制度;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改造公共厕所,并引导村民开展环卫建设。

3.事后监管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对责任区环境卫生状况加强监管。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股室)。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1997年11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12 号发布,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二次修正)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信箱和投诉电话,及时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并为举报人和投诉人保密。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1997年11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12 号发布,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具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不清的区域,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2010年11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2021年3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9号修正)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配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十八违纪违法的其他行为。

2.同1。



71

其他行政权力

配合做出湿地保护小区范围和界限的划定方案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1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湿地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建立湿地保护小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湿地保护规划,提出湿地保护小区范围和界线的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1.调查阶段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对小区湿地保护有关情况进行充分调查了解。

2.决定阶段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配合城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湿地保护小区范围和界线的划定方案。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股室)。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1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湿地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1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  建立湿地保护小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湿地保护规划,提出湿地保护小区范围和界线的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十八违纪违法的其他行为。

2.同1。



72

其他行政权力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编制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有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第二、三款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第三条城市、镇、乡应当依法制定城市、镇、乡规划。城市、镇、乡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不单独编制总体规划。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各类城乡规划应当在上一层次城乡规划的基础上编制。

    第八条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他镇、乡总体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重要交通枢纽用地、城乡主要出入口、公共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定。其中,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区域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并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改,主席令第32号公布)第十九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第十四条 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省道、县道、乡道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5.【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116号发布,1993年11月1日施行第八条 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6. 【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1997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2004年 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自治区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八条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各有关单位有义务向乡级人民政府或者村庄、集镇规划设计单位提供规划基础资料并配合编制规划。村庄、集镇规划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1.规划目标确定职责〔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根据规划有关要求明确职责,制定切实可行规划。

    2.起草规划草案职责〔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专项规划草案由编制规划部门与本级人民政府总体规划进行衔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其编制的专项规划进行衔接,涉及其他领域时还应当送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其编制的专项规划进行衔接。

3.指导实施职责〔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切实按照规划总体要求合理配置公共资源,切实加强监督管理,提高规划科学性和有效性。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股室)。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第八条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他镇、乡总体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重要交通枢纽用地、城乡主要出入口、公共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1997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2004年 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自治区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编制教育乡、镇总体规划(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规划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规划违背实际,弄虚作假,按照规划条例有关要求进行追究相关人员职责(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

    第五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改,主席令第32号公布)

    第八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73

其他行政权力

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

1.【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379号公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33号)修订)第三十三条: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以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内容与示范文本内容不一致的说;(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的名单、基本情况和书面承诺。前款所列资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资料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案文书,并将备案资料抄送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文书应当载明业主大会名称,业主委员会名称,委员、候补委员名单,届别、任期、负责人和办公地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委员发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变更后有关情况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备案。因物业管理区域调整、物业灭失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业主委员会无法存续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1.受理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受理备案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办理备案的相关事项。

2.审查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审查备案资料,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退回.

3.决定阶段(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事后监督(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加强后续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379号公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二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受理相对人的申请后,应对相对人的申请事由以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应在受理相对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送达相对人。决定书应载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其条款。对作出不同意的决定书还应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3.同2.

4.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先徇私舞弊泄密考试内容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在审批中发生腐败行为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1-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同1.

4.【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74

其他行政权力

组织协调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

    1.【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379号公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33号)修订)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一)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总建筑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二)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业主人数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总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三)首套房屋交付使用满两年。物业管理区域符合前款所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报告;建设单位逾期未提出书面报告的,十人以上的业主联名,可以书面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申请。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书面报告或者业主联名书面申请的六十日内组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并将筹备组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筹备组发布的通知或者公告,应当加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公章。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若干名、建设单位代表一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一名、社区或者村党组织代表一名、辖区公安派出所代表一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代表一名组成,其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在职在编人员担任。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业主自荐或者业主推选、居(村)民委员会推荐,经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综合考虑物业类型、组团、楼栋、业主代表性等因素确定并公示。业主代表人数超过预定人数的,可以采取分类后随机抽选的方式确定。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业主代表被提名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不得参与核实投票人资格、发放和回收选票、计票、唱票、监票等工作。

建设单位不存在或者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后未在通知期限内委托代表参加筹备组的,可以不作为筹备组成员。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筹备组开展筹备工作前,组织筹备组成员进行培训。

第四十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九十日,应当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报告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书面报告或者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建换届选举筹备组。筹备组应当按照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有关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在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建换届选举筹备组,并由筹备组按照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有关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应当启动提前换届选举程序:(一)作出的决定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二)业主委员会连续六个月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经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后拒不改正的;(三)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递补后,业主委员会委员仍不足五人的;(四)业主委员会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自行终止或者被罢免,或者业主委员会换届的,应当在十日内移交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业主名册、会议纪要等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自行终止或者被罢免的,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业主委员会换届的,由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向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移交。拒不移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档案资料、印章和财物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督促移交,并可以向辖区公安派出所请求协助。

第九十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物业管理的工作机构,配备和落实与物业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人员、经费,协调和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综合事务和纠纷,履行下列职责:(一)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调整工作;(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筹备、成立、选举、换届等工作;(三)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依法纠正或者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违法决定;(四)培训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每年开展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培训;(五)办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相关备案手续;(六)参与物业承接查验,指导和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和接管工作;(七)指导和监督应急物业服务人选聘;(八)组织召开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研究处理物业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九)建立完善物业管理纠纷调解和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十)提供物业管理活动各方的信用信息;(十一)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法定的义务;(十二)监督业主、物业使用人按照规定使用和维护物业;(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1.指导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指导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选举及换届,不干涉业主委员会选举和日常工作。
    2.事后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379号公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33号)修订)第九十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物业管理的工作机构,配备和落实与物业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人员、经费,协调和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综合事务和纠纷,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调整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筹备、成立、选举、换届等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依法纠正或者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违法决定;

(四)培训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每年开展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培训;

(五)办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相关备案手续;

(六)参与物业承接查验,指导和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和接管工作;

(七)指导和监督应急物业服务人员选聘;

(八)组织召开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研究处理物业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

(九)建立完善物业管理纠纷调解和投诉、举报处理机制;

(十)提供物业管理活动各方的信用信息;

(十一)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法定的义务;

(十二)监督业主、物业使用人按照规定使用和维护物业;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有关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事务,不纠正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在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指导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379号公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33号)修订)第一百零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职责;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不处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物业管理投诉、举报;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不及时处理;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3.同1.



75

其他行政权力

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规作出决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379号公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1.受理阶段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日常管理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给予受理;对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2.审核阶段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乡镇人民政府按程序调查、审核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内容是否违法违规。
    3.决定阶段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乡镇人民政府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法违规作出决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参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参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参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3.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379号公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1.【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379号公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33号)修订)第一百零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职责;(二)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三)不处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物业管理投诉、举报;(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不及时处理;(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同1



76

其他行政权力

调解物业管理争议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33号)修订)第九十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物业管理的工作机构,配备和落实与物业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人员、经费,协调和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综合事务和纠纷,履行下列职责:(一)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调整工作;(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筹备、成立、选举、换届等工作;(三)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依法纠正或者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违法决定;(四)培训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每年开展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培训;(五)办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相关备案手续;(六)参与物业承接查验,指导和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和接管工作;(七)指导和监督应急物业服务人选聘;(八)组织召开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研究处理物业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九)建立完善物业管理纠纷调解和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十)提供物业管理活动各方的信用信息;(十一)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法定的义务;(十二)监督业主、物业使用人按照规定使用和维护物业;(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纠纷的投诉、举报处理机制,配备或者确定专(兼)职人员,及时调解纠纷,处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和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发生物业管理争议后,当事人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1.受理阶段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一次性告知申请调解应提供资料;依规受理或不予受理(不受理的告知理由)。
    2.纠纷调解阶段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有关事项进行陈述、质证、辩论;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规章】《民间纠纷处理办法》(1990年4月19日司法部令第8号公布) 第七条 当事人提请处理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受理。跨地区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双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协商受理。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33号)修订)第九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纠纷的投诉、举报处理机制,配备或者确定专(兼)职人员,及时调解纠纷,处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和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发生物业管理争议后,当事人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调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导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在调解工作中违法向申请人收取费用,发生腐败行为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调解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作出处理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33号)修订)第一百零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职责;(二)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三)不处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物业管理投诉、举报;(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不及时处理;(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77

其他行政权力

村民住宅开工信息备案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十四条:村民住宅开工十日前,村民应当将开工日期以及承揽该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其他人员告知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上述信息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开工之日派人对放线情况进行现场核验,确定宅基地的位置、面积、四至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不派人到现场核验,该工程可以按照批准用地面积、位置开工。

1.受理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受理备案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办理备案的相关事项。

2.审查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审查备案资料,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退回.

3.决定阶段(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事后监督(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加强后续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第五十四条:村民住宅开工十日前,村民应当将开工日期以及承揽该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其他人员告知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上述信息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开工之日派人对放线情况进行现场核验,确定宅基地的位置、面积、四至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不派人到现场核验,该工程可以按照批准用地面积、位置开工。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二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受理相对人的申请后,应对相对人的申请事由以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应在受理相对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送达相对人。决定书应载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其条款。对作出不同意的决定书还应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3.同2.

4.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在审批中发生腐败行为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1-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同1.

4.【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78

其他行政权力

出具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证明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九条:符合法定生育条件且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不得人工终止妊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儿有严重缺陷或者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妊娠妇女患有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将危及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健康的;

(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诊断认为需要终止妊娠的;

(四)离婚、丧偶等要求终止妊娠的。

第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查验本人身份证明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开展产前诊断的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

(二)有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查验本人身份证明和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

1.受理环节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环节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按程序研究决定或决定错误或显失公平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1-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百零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同2。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79

其他行政权力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处理

1.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水资源使用权争议调解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200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负总责。自然资源、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调解。

争议双方不在同一乡镇的,先受理调解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解,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1.受理环节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对行政裁决申请进行审查,依法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2.审查环节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组织人员调查取证,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3.裁决环节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在法定期限内,根据审查结果依法作出裁决决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200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七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发生的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因水资源使用权引发的纠纷,权属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资源使用权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第十八条跨乡镇或者跨县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权属纠纷当事人各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处理机关处理。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权属纠纷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200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六条 调处工作人员进行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现场实地调查、勘验,应当邀请当地基层组织代表参加,通知权属纠纷当事人到场。勘验的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绘制权属争议区域图,由勘验人、权属纠纷当事人和基层组织代表签名或者盖章。

权属纠纷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或者到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实地调查、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调查、勘验笔录上加以说明。

3.【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200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  人民政府处理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申请人的主张有确实、充分证据的,作出支持其主张的决定;(二)权属纠纷当事人各方均有一定证据,但证据不足以支持权属主张的,可以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作出处理决定。权属纠纷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二条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确权处理可以中止:(一)权属纠纷当事人发生变化且尚未重新确定的;(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暂时不能参加确权处理的;(三)发生群体性事件尚在处理的;(四)确权案件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六)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确权处理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确权案件的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中止、恢复确权处理案件的处理,应当告知权属纠纷当事人。

4.【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200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期限为六个月。案情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调解、勘验、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应当受理的争议事件申请不予受理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调解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在调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调解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200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发生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不报告,不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的;

(二)对权属纠纷调解处理申请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三)对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案件不调解、不处理或者未经调解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的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200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调解、处理权属纠纷工作中,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怂恿、挑唆群众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百零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4.【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9

其他行政权力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处理

2.土地权属争议处理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2.【规章】《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公布)第九条 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第三十三条: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3.【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200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负总责。自然资源、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调解。

争议双方不在同一乡镇的,先受理调解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解,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1.受理环节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书面通知争议双方需提供的土地权属资料,对不予受理的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对争议地块的界限和权属进行审查;

    3.调解环节(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根据审查结果,对双方进行调解,制作调解书;

    4.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200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七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发生的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因水资源使用权引发的纠纷,权属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资源使用权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第十八条跨乡镇或者跨县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权属纠纷当事人各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处理机关处理。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权属纠纷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200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六条 调处工作人员进行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现场实地调查、勘验,应当邀请当地基层组织代表参加,通知权属纠纷当事人到场。勘验的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绘制权属争议区域图,由勘验人、权属纠纷当事人和基层组织代表签名或者盖章。

权属纠纷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或者到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实地调查、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调查、勘验笔录上加以说明。

3.【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200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  人民政府处理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申请人的主张有确实、充分证据的,作出支持其主张的决定;(二)权属纠纷当事人各方均有一定证据,但证据不足以支持权属主张的,可以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作出处理决定。权属纠纷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二条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确权处理可以中止:(一)权属纠纷当事人发生变化且尚未重新确定的;(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暂时不能参加确权处理的;(三)发生群体性事件尚在处理的;(四)确权案件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六)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确权处理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确权案件的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中止、恢复确权处理案件的处理,应当告知权属纠纷当事人。

4.【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200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期限为六个月。案情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调解、勘验、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应当受理的争议事件申请不予受理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调解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在调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调解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200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发生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不报告,不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的;

(二)对权属纠纷调解处理申请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三)对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案件不调解、不处理或者未经调解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的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200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调解、处理权属纠纷工作中,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怂恿、挑唆群众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百零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4.【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9

其他行政权力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处理

3.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处理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二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200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负总责。自然资源、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调解。

争议双方不在同一乡镇的,先受理调解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解,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1.受理环节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书面通知争议双方需提供的土地权属资料,对不予受理的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对争议地块的界限和权属进行审查;

    3.调解环节(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根据审查结果,对双方进行调解,制作调解书;

    4.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200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七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发生的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因水资源使用权引发的纠纷,权属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资源使用权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第十八条跨乡镇或者跨县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权属纠纷当事人各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处理机关处理。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权属纠纷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200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六条 调处工作人员进行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现场实地调查、勘验,应当邀请当地基层组织代表参加,通知权属纠纷当事人到场。勘验的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绘制权属争议区域图,由勘验人、权属纠纷当事人和基层组织代表签名或者盖章。

权属纠纷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或者到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实地调查、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调查、勘验笔录上加以说明。

3.【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200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  人民政府处理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申请人的主张有确实、充分证据的,作出支持其主张的决定;(二)权属纠纷当事人各方均有一定证据,但证据不足以支持权属主张的,可以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作出处理决定。权属纠纷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二条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确权处理可以中止:(一)权属纠纷当事人发生变化且尚未重新确定的;(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暂时不能参加确权处理的;(三)发生群体性事件尚在处理的;(四)确权案件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六)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确权处理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确权案件的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中止、恢复确权处理案件的处理,应当告知权属纠纷当事人。

4.【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200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期限为六个月。案情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调解、勘验、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在行政裁决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在行政裁决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                                                                                                    

1.【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200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发生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不报告,不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的;

(二)对权属纠纷调解处理申请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三)对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案件不调解、不处理或者未经调解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的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200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调解、处理权属纠纷工作中,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怂恿、挑唆群众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百零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4.【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0

其他行政权力

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国主席令第六十九号发布)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2.【规章】《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2002年司法部令第75号发布)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或者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1.受理阶段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一次性告知申请调解应提供资料;依规受理或不予受理(不受理的告知理由)。
    2.纠纷调解阶段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有关事项进行陈述、质证、辩论;调解达成协议的,填写协议书(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规章】《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2002年司法部令第75号发布)第十五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街道司法所(科)聘任。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调解。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随时有可能激化的,应当在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后,及时提交有关
   2.【规章】《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2002年司法部令第75号发布)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或者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第三十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密切注意纠纷激化的苗头,通过调解活动防止纠纷激化。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调解或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调解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在受理、审查、调解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调解工作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在调解过程中违法向申请人收取费用、侵犯当事方合法权益等行为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在调解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国主席令第六十九号发布)第六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三)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四)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五)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六)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八)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2.同1-2.

3.同1-2

4.【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百零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81

其他行政权力

民间纠纷调解及处理决定执行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1.【规章】《民间纠纷处理办法》(1990年4月19日司法部令第8号公布)
    第五条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可以决定由责任一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举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但不得给予人身或者财产处罚。
    第七条当事人提请处理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受理。跨地区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双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协商受理。
    第十七条经过调解后,仍达不成协议的纠纷,基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基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如有异议的 ,可以在处理决定作出后,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十五天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基层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1.受理环节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对行政调解申请进行审查,依法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2.调解环节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在法定期限内,根据审查结果依法作出调解。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规章】《民间纠纷处理办法》(1990年4月19日司法部令第8号公布) 第七条 当事人提请处理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受理。跨地区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双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协商受理。
    2.【规章】《民间纠纷处理办法》(1990年4月19日司法部令第8号公布) 第十七条 经过调解后,仍达不成协议的纠纷,基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处理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调解申请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调解决定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在行政调解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在调解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三)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参加民族分裂活动或者组织、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四)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五)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六)对批评、申诉、控告、检举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七)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八)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九)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十)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十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十二)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十三)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十四)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十五)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禁止的网络传播行为或者网络活动;(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十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十八)违纪违法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零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82

其他行政权力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争议或纠纷的调解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1.【规章】《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 第1号公布)第三十三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进行调解。

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五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三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1.受理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审查合同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

3.决定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对符合条件的,给予签署合同,现场予以告知续办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说明。

4.事后监管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登记并留存合同复印件。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规章】《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 第1号公布)第三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规章】《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 第1号公布)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依法建立分级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制度。审查审核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受让主体与承包方就流转面积、期限、价款等进行协商并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涉及未承包到户集体土地等集体资源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

(二)受让主体按照分级审查审核规定,分别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流转意向协议书、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证明、流转项目规划等相关材料。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专家等就土地用途、受让主体农业经营能力,以及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等进行审查审核,并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审核意见。

(四)审查审核通过的,受让主体与承包方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按规定提交审查审核申请或者审查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活动。
    3.【规章】《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 第1号公布)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对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受让方再流转土地经营权以及承包方、受让方利用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应当办理备案,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向达成流转意向的双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流转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4.【规章】《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 第1号公布)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经营权流转台账,及时准确记载流转情况。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对土地经营权流转有关文件、资料及流转合同等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调解的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调解决定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在调解过程中导致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在调解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在调解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三)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参加民族分裂活动或者组织、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四)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五)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六)对批评、申诉、控告、检举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七)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八)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九)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十)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十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十二)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十三)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十四)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十五)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禁止的网络传播行为或者网络活动;(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十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十八)违纪违法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零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变更、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干涉承包经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强迫、阻碍承包经营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经营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3

其他行政权力

企业劳动争议的调解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规章】《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2011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7号公布)
    第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调解委员会或者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等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1.受理环节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召集两方当事人进行当面协商。
    2.调解环节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调解人员应本着公平依法的原则,对两方申诉进行耐心倾听,依法依规作出处理意见,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满意调解结果,建议其采用司法途径进行解决。
    3.实施环节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督促有关方面依法履职,将相关材料和初步处理意见予以留存,以备查用。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规章】《民间纠纷处理办法》(1990年4月19日司法部令第8号公布) 第七条 当事人提请处理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受理。跨地区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双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协商受理。
     2.【规章】《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2011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7号公布)
    第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调解委员会或者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等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3.同2.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五)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六)对批评、申诉、控告、检举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七)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八)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十)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十四)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十八)违纪违法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零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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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对父母或监护人允许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批评教育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

  【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64号公布) 第三条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1.立案环节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2.调查环节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审查环节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执法人员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事后监管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并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停止错误行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可依法向有权机关举报非法用人单位等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1997年12月3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调查、收集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不少于两人;
(二)调查、收集证据应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调查人在调查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相对人或其代理人到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可邀请在场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一至二人见证,勘验检查时,可对现场进行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人;勘验检查应制作勘验检查笔录,载明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对象、内容、结果,勘验笔录经相对人或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由勘验检查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被邀请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由法定部门鉴定。
    2.同1。
    3.【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64号公布) 第三条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4.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的行为不予制止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因措施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64号公布)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禁止使用童工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使用童工的情况,不予制止、纠正、查处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五)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六)对批评、申诉、控告、检举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七)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八)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十)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十四)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十八)违纪违法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零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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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对违反兵役规定的处理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公布,根据2006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  应征公民接到入伍通知书后不按时到指定地点报到,经教育不改的,应取消其当年入伍资格,并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应征公民入伍后,在规定的检疫期内擅自逃离部队,并被部队作退兵处理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被部队作退兵处理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并责令退还已领取的全部优待金。

    1.立案环节(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对依法需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按法定情形,选择适用直接立案或核实后立案。
    2.调查取证环节(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1)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必要时,依法进行检查。
    3.处罚决定环节(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1)将已查明的案情、处罚意见和法制审查意见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2)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分情形作出处罚决定。

4.送达环节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相关股室)。

1-1.【法规】《征兵工作条例》(1985年10月24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2023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59号第二次修订)第四条第三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普通高等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办理征兵工作有关事项。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公布,根据2006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征兵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二)行贿、索贿、受贿的;(三)伪造或者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和其他假证明的;(四)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要求他人弄虚作假的;(五)拖延或者拒绝交接新兵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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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对移民安置区的移民生产生活协助及矛盾纠纷调解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1号公布,根据2017年4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移民安置区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移民适应当地的生产、生活,及时调处矛盾纠纷。

                                        
    1.调解环节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实施调解,促成和解,确定最终的处理方案,或提出其他处理意见。
    2.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1号公布,根据2017年4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三条 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以村为单位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收的土地数量、土地种类和实物调查结果、补偿范围、补偿标准和金额以及安置方案等向群众公布。群众提出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查,并对统计调查结果不准确的事项进行改正;经核查无误的,应当及时向群众解释。

有移民安置任务的乡(镇)、村应当建立健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并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收支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土地补偿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的使用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移民安置区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移民适应当地的生产、生活,及时调处矛盾纠纷。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调解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在调解过程中导致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在调解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在调解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1号公布,根据2017年4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项目审批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批准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或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二)违反规定批准或者核准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审核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三)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或者竣工验收的;(四)未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有关单位拨付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五)移民安置管理、监督和组织实施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六)在移民安置过程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



87

其他行政权力

矿产资源保护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公布,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条第二款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日通过,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护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正常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1.保护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开发和保护工作。
   2.检查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对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开发和矿业秩序进行督查。
   3.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公布,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条第二款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日通过,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护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正常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造成破坏矿产资源的结果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在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保护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公布,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七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五)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六)对批评、申诉、控告、检举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七)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八)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十)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十四)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十八)违纪违法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零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88

其他行政权力

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和处理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94号发布)
    第十五条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地质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1.防治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根据需要确定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机构或者工作人员,按照管理权限,承担本辖区内地质灾害群防群治管理工作;
    2.巡查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地质灾害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
    3.报告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在接到相关报告后及时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情发生或灾情扩大并分级上报;
    4.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相关股室)。

1.【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94号发布)
    第十五条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2.【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94号发布)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3-1.同2.

3-2.【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94号发布) 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按照工作规定确定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机构或工作人员或未按照法律法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94号发布)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
    (二)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
    (五)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的;
    (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89

其他行政权力

国有(集体)土地使用审核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第四款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第五款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7月29日通过,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集体土地的,由经营管理集体土地的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先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3. 【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1997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2004年 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第十三条 申请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建设的,实行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制度。农村村民申请使用耕地建住宅,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申请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申请使用土地兴建乡(镇)村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申请在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临时建设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村庄、集镇规划要求的,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村庄、集镇规划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在集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建住宅,建房者应当在开工前持施工说明、宅院总平面图,属于二层以上楼房的,还应当持设计图、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及选址意见书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发给《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在村庄规划区内的土地建住宅,由乡级人民政府办理住宅建设开工的审批手续。
    4.【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88年6月28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09年6月1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乡道需用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划拨。

    1.受理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审查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现场测量审核。
    3.决定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现场予以告知后续办事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说明。

4.送达阶段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制发《施工许可证》,按规定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登记并留存申请书复印件。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了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不予受理、核准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核准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在审核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6.在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同1

4-1.2。

4-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八十条 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6-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4.【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16号发布)第四十三条 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0

其他行政权力

对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的审核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3号公布)
    第七条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1.受理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审查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3.决定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现场予以告知后续办事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说明。

4.送达阶段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登记造册,按规定报送有关部门
    5.事后监管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登记并留存申请书复印件。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了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不予受理、核准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核准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在审核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6.在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同1

4-1.2。

4-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4-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百零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91

其他行政权力

对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的审核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3号公布)
    第八条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
    (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申请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1.受理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审查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现场测量审核。
    3.决定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现场予以告知后续办事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说明。

4.送达阶段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并交给承包方
    5.事后监管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登记并留存申请书复印件。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了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不予受理、核准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核准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在审核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6.在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同1

4-1.2。

4-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4-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百零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92

其他行政权力

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换发、补发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3号公布)

    第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

    1.受理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审查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现场测量审核。
    3.决定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现场予以告知后续办事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说明。

4.送达阶段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制发证书并交给承包方
    5.事后监管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登记并留存申请书复印件。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了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不予受理、核准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核准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在审核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6.在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同1

4-1.2。

4-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4-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百零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93

其他行政权力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及公告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九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7月29日通过,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规范编制。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可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报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

    1.规划职责(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根据规划有关要求明确职责,制定切实可行规划。
    2.发布公告职责(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将规划予以公告。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九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予以公告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规划违背实际,弄虚作假,按照规划条例有关要求进行追究相关人员职责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其他违反政策、法律法规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八十条 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八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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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规划许可的审核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1997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2004年 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 第十三条 申请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建设的,实行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制度。农村村民申请使用耕地建住宅,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申请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申请使用土地兴建乡(镇)村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申请在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临时建设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核发选址意见书。

    1.受理环节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确认或不予确认(不予确认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环节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按照即办件程序,对依法应当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对建设用途及用地类型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直接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确认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告知理由)。

    3.送达阶段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对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及时上报城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4.事后监管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了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不予受理、核准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核准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在审核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6.在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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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控制性、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1.编制职责(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按照镇总体规划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2.报审职责(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规划编制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2.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规划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其他违反政策、法律法规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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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10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 )  
    第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保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本部门、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措施落实情况报告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综治委)。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制定和落实社会治安防范的具体措施。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时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民的法律知识普及教育,提高公民法律素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教育活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和舆论引导。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社会治安秩序混乱、治安问题突出的区域进行集中整治和专项治理,迅速恢复社会治安秩序,并落实社会治安的长效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可能出现的重大治安事件和群体性事件应当采取防范措施,根据事态发展情况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及时处置,防止事态扩大、升级。
    处置重大治安事件和群体性事件,应当先行疏导教育,必须采用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进行。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房屋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体系,引导人口有序流动,保护流动人口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预防和控制违法犯罪。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落实到村屯、社区,建立健全村屯、社区治安群防群治组织,发挥治保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作用,减少社会治安不稳定因素。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应急预案的制定工作,切实做好对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广场、集市、商场和医院等公共场所的治安防范工作,督促检查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和经营者落实各项治安措施,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和经营者应当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互联网的监管,建立健全互联网治安综合防控体系,预防和打击网络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加强对青少年校外活动场所的管理。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经常开展学校及周边治安环境的综合治理,保护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学校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预防并妥善处置各种事端,并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工作机制。

    1.落实措施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及时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落实到社区。
    2.建立防治机制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工作人员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健全社区治安群防群治组织。
    3.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相关股室)。

    1.【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2010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 )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制定和落实社会治安防范的具体措施。
    2.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工作中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1011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四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责任单位和各级综治委办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致使发生严重危害国家安全事件、严重危害社会稳定事件、重特大刑事犯罪案件、严重影响经济秩序事件、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重大公共安全事件或者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考核中不达标的,当年不得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不得评先授奖和晋职晋级。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造成治安秩序混乱,影响社会稳定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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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动物防疫

1.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公布,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01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需要,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公共服务机构,加强乡镇动物疫病预防组织和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并按照规定做好本辖区动物疫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的评估工作。

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整改。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实施动物免疫密度检查、免疫质量评估和动物疫病监测时,需要查阅、复制、拍摄、摘录有关资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需要采样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
   

    1.预防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按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2.控制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
    3.日常防控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做好预防控制措施;做好应急控制;及时上报县卫生部门疫情以及控制情况。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公布,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四十一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所在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01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需要,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公共服务机构,加强乡镇动物疫病预防组织和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并按照规定做好本辖区动物疫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
    3.【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公布,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一条 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误防控时机,并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辖区内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公布,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八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评估结果的;(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三)接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报告后,未及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措施、上报的;(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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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动物防疫

2.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组织防治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公布,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一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所在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

    1.预防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按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2.控制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
    3.日常防控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做好预防控制措施;做好应急控制;及时上报县卫生部门疫情以及控制情况。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公布,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四十一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所在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01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需要,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公共服务机构,加强乡镇动物疫病预防组织和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并按照规定做好本辖区动物疫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
    3.【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公布,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一条 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误防控时机,并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6.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公布,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八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评估结果的;(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三)接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报告后,未及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措施、上报的;(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97

其他行政权力

动物防疫

3.组织开展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公布,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1.预防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按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2.控制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
    3.日常防控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做好预防控制措施;做好应急控制;及时上报县卫生部门疫情以及控制情况。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公布,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四十一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所在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01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需要,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公共服务机构,加强乡镇动物疫病预防组织和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并按照规定做好本辖区动物疫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
    3.【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公布,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一条 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误防控时机,并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6.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公布,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八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评估结果的;(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三)接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报告后,未及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措施、上报的;(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98

其他行政权力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撤销、规模调整及居民公约备案工作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1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其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根据本村的规模大小和工作任务确定,由村民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便于村民自治的原则,根据村民的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设立若干个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由村民委员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组织拟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二)将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张榜公布征求意见;(三)将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并表决;(四)公布村民会议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五)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1996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下开展工作。
  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提出,报所在地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5至9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根据居民委员会规模大小、工作任务和经济条件,以及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提出,由城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导成立选举领导小组主持进行。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实行差额选举,如选民意见一致的,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选举会议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户代表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居民小组代表参加选举,方为有效。候选人须获得参加会议人数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居民委员会成员当选后,应当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备案。并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颁发由自治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当选证。

第十六条 居民会议制定的居民公约,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定和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和住地实际情况,可以设立若干居民小组,报政府备案。

  居民小组由居民推选小组长1人,任期与居民委员会成员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1.村(居)委会设立、撤销及规模调整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提出村(居)委会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的方案,报城区人民政府审定。
    2.主持选举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成立选举领导小组主持进行村(居)委会选举。
    3.备案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村(居)委会设立、撤销、规模调整报市人民政府备案;村(居)民公约报城区人民政府备案。
    4.事后监管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相关股室)。

    1-1.【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1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其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1-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1996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提出,报所在地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市、县、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日常工作的指导
    3-1.【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1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便于村民自治的原则,根据村民的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设立若干个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3-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1996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和住地实际情况,可以设立若干居民小组,报政府备案。
    4.【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换届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的,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之日起十日内移交印章、财务账目、资料档案、集体资产清单、办公设施设备及其他事项。移交的项目、数量等应当详细记录并存档。

移交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监督。逾期不移交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移交。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弄虚作假,人为操纵选举结果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1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六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

(二)以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

(三)其他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事项的行为。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1996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定村民委员会候选人;

(二)指定或者委派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四)无正当理由推迟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

(五)其他违反选举办法的行为。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指定村民委员会候选人;(二)指定或者委派村民委员会成员;(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四)无正当理由推迟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五)其他违反选举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99

其他行政权力

组织实施村(居)民委员会换届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市、县、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日常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市、县、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分别设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指导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换届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的,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之日起十日内移交印章、财务账目、资料档案、集体资产清单、办公设施设备及其他事项。移交的项目、数量等应当详细记录并存档。

移交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监督。逾期不移交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移交。

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九十日内进行补选。补选程序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补选产生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补选结果由村民委员会及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1.组织实施阶段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设立村(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指导选举工作,村(居)委会成员缺席的,指导开展补选。
    2.事后监督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监督印章、财务账目、资料档案、集体资产清单、办公设施设备及其他事项的移交,逾期不移交的,督促移交。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市、县、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日常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市、县、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分别设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指导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的,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之日起十日内移交印章、财务账目、资料档案、集体资产清单、办公设施设备及其他事项。移交的项目、数量等应当详细记录并存档。

移交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监督。逾期不移交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移交。

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九十日内进行补选。补选程序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补选产生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补选结果由村民委员会及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弄虚作假,人为操纵选举结果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指定村民委员会候选人;(二)指定或者委派村民委员会成员;(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四)无正当理由推迟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五)其他违反选举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100

其他行政权力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选举、辞职等有关情况备案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九条第三款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并在三日内报乡、民族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六)公布选举方式、选举日和日程安排,报乡、民族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八)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或者另行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变动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告,并及时报乡、民族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第二款村民直接提名的候选人作为初步候选人,名单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于选举日前七日公布,并同时报乡、民族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初步候选人名单公布后,初步候选人书面表示不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其请求公布,同时报乡、民族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当场公布,并于选举后三日内报乡、民族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应当将选举结果在选举结束后七日内报县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向新当选的成员颁发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第三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辞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决定,自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公告,并同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由村民委员会予以公告,并同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1.组织实施阶段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设立村(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指导选举工作,村(居)委会成员缺席的,指导开展补选。
    2.事后监督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监督印章、财务账目、资料档案、集体资产清单、办公设施设备及其他事项的移交,逾期不移交的,督促移交。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市、县、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日常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市、县、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分别设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指导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的,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之日起十日内移交印章、财务账目、资料档案、集体资产清单、办公设施设备及其他事项。移交的项目、数量等应当详细记录并存档。

移交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监督。逾期不移交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移交。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予以备案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擅自增设备案程序或条件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在备案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贻误工作或导致侵害相关组织合法权益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在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指定村民委员会候选人;(二)指定或者委派村民委员会成员;(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四)无正当理由推迟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五)其他违反选举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101

其他行政权力

对违反村(居)民委员会选举规定情况的处理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换届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的,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之日起十日内移交印章、财务账目、资料档案、集体资产清单、办公设施设备及其他事项。移交的项目、数量等应当详细记录并存档。
    移交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监督。逾期不移交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移交。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定村民委员会候选人;
   (二)指定或者委派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四)无正当理由推迟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
   (五)其他违反选举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主持工作移交或者村民委员会换届、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拒不办理移交手续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造成村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处置阶段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根据事实,依规责令改正。
    2.事后监督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监督当事人履行整改责任。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指定村民委员会候选人;(二)指定或者委派村民委员会成员;(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四)无正当理由推迟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五)其他违反选举办法的行为。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的,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之日起十日内移交印章、财务账目、资料档案、集体资产清单、办公设施设备及其他事项。移交的项目、数量等应当详细记录并存档。

移交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监督。逾期不移交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移交。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指定村民委员会候选人;(二)指定或者委派村民委员会成员;(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四)无正当理由推迟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五)其他违反选举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102

其他行政权力

村庄、集镇饮用水源保护和利用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三条第四款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
    第三十六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积极推广沼气,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3.【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16号发布)
    第三十一条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镇饮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4. 【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1997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1997年11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发布)
    第二十九条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和集镇的饮用水源。禁止向水源内排放污水。具备条件的村庄和集镇,应当逐步建设有净化设施的自来水厂,实行集中供水,使饮用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1.警示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设立饮用水源保护标志。
    2.保护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保护饮用水源。
    3.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三条第四款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 第三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积极推广沼气,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履职不力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103

其他行政权力

社区戒毒(康复)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九号发布)
    第三十四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
    第三十九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2.【法规】《戒毒条例》(2011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7号公布,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3.【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2014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
    

    1.领导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确定负责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的具体部门,成立领导小组并按照20:1的比例配备社区戒毒(康复)专职工作人员;
    2.检查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对辖区内吸毒人员进行摸排登记,进行强制戒毒;
    3.管理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街道、乡镇人民政府或指定的有关基层组织与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康复)协议书》,加强对参加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帮教和日常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九号发布)第三十四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第三十九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1-2.【法规】《戒毒条例》(2011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7号公布,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2014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工作由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3.【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2014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五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需要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配备社区戒毒(康复)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应当建立健全戒毒治疗、心理干预、帮扶救助、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公安机关对发现的吸毒人员不予登记,或对发现的吸毒成瘾人员不依法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对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未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不落实社区措施,导致多人继续吸食、注射毒品的给予行政处分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社区管理制度不健全,措施不得力,秩序混乱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对戒毒人员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不履行报告和教育义务或发现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毒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导致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因个人因素不依法办事,徇私舞弊,造成社区吸毒人员脱管,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6.利用工作之便,接受吸毒人员馈赠,对社区戒毒人员吃拿卡要或有意刁难,造成严重后果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九号发布)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第七十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歧视戒毒人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法规】《戒毒条例》(2011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7号公布,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不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的;
  (二)不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
  (三)其他不履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监督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虐待、体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二)收受、索要财物的;
  (三)擅自使用、损毁、处理没收或者代为保管的财物的;
  (四)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违反规定传递其他物品的;
  (五)在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六)私放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3.【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2014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五)违法泄露吸毒人员个人信息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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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社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九号公布) 第十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及时公布。   
    第十二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政。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十六条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威胁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2003年7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民健身活动和科普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卫生知识,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1.应急处置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发生灾害、事故或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时,及时采取控制措施。
    2.报告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及时向上级政府报告。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九号公布) 第十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及时公布。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九号公布) 第五十六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威胁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3.【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2003年7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和报告;

(二)组织所在地的单位和个人参与突发事件的防治工作,明确任务,落实责任人员;

(三)对采取医学观察措施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按照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管理工作;

(四)向居民、村民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的相关知识;

(五)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协助落实公共卫生措施。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6.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7.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九号公布)
    第六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五)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六)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八)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2003年7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罢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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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社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2.地震应急处置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四十八条 地震预报意见发布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预报的震情可以宣布有关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防范和抗震救灾准备工作。  
    【法规】《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1995年2月11日国务院令第172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五条第二款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传播有关地震的谣言。发生地震谣传时,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迅速予以平息和澄清。  
    第十七条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统一部署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实施工作,并对临震应急活动中发生的争议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第十八条在临震应急期,各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向预报区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提出避震撤离的劝告;情况紧急时,应当有组织地进行避震疏散。  
    第二十条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用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阻拦;调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补偿。
    

    1.应急处置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发生灾害、事故或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时,及时采取控制措施。
    2.恢复生产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毁损的农业生产设施,提供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尽快恢复农业生产。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四十八条 地震预报意见发布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预报的震情可以宣布有关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防范和抗震救灾准备工作。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六十三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毁损的农业生产设施,提供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尽快恢复农业生产;优先恢复供电、供水、供气等企业的生产,并对大型骨干企业恢复生产提供支持,为全面恢复农业、工业、服务业生产经营提供条件。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6.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7.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法规】《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1995年2月11日国务院令第172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
  (二)不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规定和抗震救灾指挥部的要求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
  (三)违抗抗震救灾指挥部命令,拒不承担地震应急任务的;
  (四)阻挠抗震救灾指挥部紧急调用物资、人员或者占用场地的;
  (五)贪污、挪用、盗窃地震应急工作经费或者物资的;
  (六)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临震应急期或者震后应急期不坚守岗位,不及时掌握震情、灾情,临阵脱逃或者玩忽职守的;
  (七)在临震应急期或者震后应急期哄抢国家、集体或者公民的财产的;
  (八)阻碍抗震救灾人员执行职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
  (九)不按照规定和实际情况报告灾情的;
  (十)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破坏性地震应急工作的;
  (十一)有对破坏性地震应急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或者在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扰乱社会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九十条侵占、截留、挪用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或者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的,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追回被侵占、截留、挪用的资金、物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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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社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3.气象灾害应急处置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2年12月21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气象灾害后,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有关媒体、网络和通信运行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警报和预警信号。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通过气象灾害预警设施发布气象灾害警报和预警信号。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获知气象灾害警报和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向本辖区公众传播。
    【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办法》(2012年12 月21 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14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山区、海上等信息传递薄弱地区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设施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分别确定气象信息员,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预警信息的接收与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收集报告等工作,并给予必要的工作补贴。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场、码头、车站、集市、旅游景点、公路、铁路、河流、水库、渔场、林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以及学校、医院、矿区、企业事业等单位,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因地制宜地利用有线广播、喇叭等工具及时向受影响的公众播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气象信息员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向本乡镇、街道社区、村(屯)的人员传播。

    1.应急处置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发生灾害、事故或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时,及时采取控制措施。
    2.报告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及时向上级政府报告。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2年12月21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四条 有关媒体、网络和通信运行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警报和预警信号。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通过气象灾害预警设施发布气象灾害警报和预警信号。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获知气象灾害警报和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向本辖区公众传播。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2年12月21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气象灾害后,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报告。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6.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7.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2年12月21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气象主管机构、其他部门以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其中,对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谎报、瞒报有关气象灾害重大情况的;

(二)迟报、错报、漏报有关气象灾害重大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规定收集、调查、上报气象灾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拒不执行气象灾害防御方案、预警应急预案和指令的。

【法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0年1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0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三)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的;(四)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五)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二)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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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社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4.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3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公布)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1.受理环节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在接到相关情况的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
    2.救援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救援。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3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公布)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2.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索取、收受贿赂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3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公布)第三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104

其他行政权力

社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5.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处置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2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七十二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一)立即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测定危险化学品的性质、事故的危害区域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大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措施。   

    1.受理环节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在接到相关情况的报告后,应及时进行立案。
    2.应急处置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2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七十二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一)立即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测定危险化学品的性质、事故的危害区域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大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措施。      
    2.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索取、收受贿赂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2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九十五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立即组织实施救援,或者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4

其他行政权力

社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6.森林火灾事故应急处置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发挥群防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应急管理、林业、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森林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一)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二)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三)设置防火设施,配备防灭火装备和物资;(四)建立森林火灾监测预警体系,及时消除隐患;(五)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发生森林火灾,立即组织扑救;(六)保障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所需费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承担国家规定的森林火灾扑救任务和预防相关工作。                                           
    【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森林火险预报,采取相应的预防和应急准备措施。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接到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核实,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第四十五条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1.成立扑救队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在征求成员单位意见基础上,根据区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2.培训检查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对辖区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
    3.预防和扑救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发生火情,迅速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4.事后监管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现场检查以及现场值守安排。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森林经营单位和林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专业的和群众的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2.【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三十一条 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接到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核实,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3.同1。   
    4.【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三十九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履职不力,致使森林火灾发生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发生森林火灾时,未及时组织扑救致使森林火灾蔓延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因预防、扑救不力,致使森林火灾蔓延造成重大损失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2.【法规】《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二)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三)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的;(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五)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105

其他行政权力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和机关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本法的行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关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

第十五条 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突发事件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救助措施。

第十八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第十九条 因保护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预防、控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措施以及实行补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3.【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1.保护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生态保护工作
    2.检查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保护工作进行督查。
    3.报告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发现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的破坏生态情况及时向上级政府报告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五条 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突发事件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救助措施。

第十八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1-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3-1.【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十八条 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举报、揭发、查处违反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对濒危、珍稀陆生野生动物物种进行拯救、饲养繁殖、科学研究等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3-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二十五条  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举报、揭发、查处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功单位和个人,以及对濒危、珍稀水生野生动物物种进行拯救、饲养繁殖、科学研究等工作成绩突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造成破坏农业环境和自然生态系统的结果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在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保护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二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二十九条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者的,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擅自处理被扣留、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三十二条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者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6

其他行政权力

采取措施保护辖区内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

1.保护农业环境和自然生态系统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九条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1995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3.《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应当采取措施持续改善环境质量。

第七条第四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专人负责环境保护工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和无害化集中处置,逐步推广回收利用、焚烧发电、生物处理等资源化利用方式,并建立与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相适应的投放垃圾与收运模式.

  1.保护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生态保护工作
  2.整治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进行综合整治。
  3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九条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造成破坏农业环境和自然生态系统的结果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在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保护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六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106

其他行政权力

采取措施保护辖区内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

2.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第三十五条 在水力侵蚀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地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进行坡耕地和沟道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在风力侵蚀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轮封轮牧、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在重力侵蚀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监测、径流排导、削坡减载、支挡固坡、修建拦挡工程等措施,建立监测、预报、预警体系。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4年4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修订)第三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统筹规划取土、挖砂、采石地点,规范取土、挖砂、采石等行为,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1.宣传教育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
    2.保护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3.治理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 第三十五条 在水力侵蚀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地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进行坡耕地和沟道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在风力侵蚀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轮封轮牧、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履职不力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第四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107

其他行政权力

组织实施土地整理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因地制宜轮作休耕,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维护排灌工程设施,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2.【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关于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的要求,制定土地整理方案,促进耕地保护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土地整理方案,对闲散地和废弃地有计划地整治、改造。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可以用作建设所占用耕地的补充。鼓励社会主体依法参与土地整理。
    3.【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田、水、路、林、村土地整理方案,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1.领导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加强对实施土地整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必要的制度。
    2.指导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指导辖区内的土地工作,及时解决突出问题。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2.【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关于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的要求,制定土地整理方案,促进耕地保护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土地整理方案,对闲散地和废弃地有计划地整治、改造。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可以用作建设所占用耕地的补充。鼓励社会主体依法参与土地整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履职不力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三)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参加民族分裂活动或者组织、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四)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五)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六)对批评、申诉、控告、检举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七)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八)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九)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十)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十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十二)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十三)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十四)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十五)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禁止的网络传播行为或者网络活动;(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十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十八)违纪违法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零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八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08

其他行政权力

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审核同意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

    1.【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2001年3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四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四条土葬区域逐步实行火葬。乡、镇、村可以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边远山区可划定荒山埋葬遗体。提倡和鼓励将遗体深埋,不留坟头。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九条设立殡葬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三)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1.受理环节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办事流程、申请条件和所需材料公示、依法出具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的凭证;依法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的书面凭证。(限当日内作出处理)
    2.审查环节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敦促承办机构及时汇总审查意见后提请乡镇人民政府常务会讨论;依法需组织行政许可听证会。
    3.决定环节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按承诺时限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出具书面文书,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和依据);制作批准凭证或文书。
    4.送达环节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依法提供便于申请人领取批准凭证或文书的方式并在承诺办结时限内送达申请人;依法向社会公开许可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依法开展行政检查;依法查处违反或超出许可范围的行为;及时处理相关投诉、举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相关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了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5-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2001年3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四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五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对本自治区的殡葬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做好本辖区殡葬事务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同级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街道纪工委);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街道纪工委);

4.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街道纪工委);

5.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街道纪工委);

6.在许可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街道纪工委);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街道纪工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4.同2。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三)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参加民族分裂活动或者组织、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四)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五)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六)对批评、申诉、控告、检举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七)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八)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九)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十)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十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十二)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十三)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十四)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十五)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禁止的网络传播行为或者网络活动;(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十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十八)违纪违法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零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109

其他行政权力

河道管理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1.【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八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整治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道整治规划确定的分期实施方案,制定年度整治计划,所需经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在年度财政预算中专项安排。
    3.【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11年2月11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1.制定计划、方案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将河道整治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河道整治规划确定的分期实施方案。
    2.管理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根据需要确定负责河道管理的机构或者工作人员,按照管理权限,承担本辖区内河道管理工作;
    3.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相关股室)。

     1.【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整治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道整治规划确定的分期实施方案,制定年度整治计划,所需经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在年度财政预算中专项安排。 
    2-1.【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八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2-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11年2月11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履职不力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

第四十八条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0

其他行政权力

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1.【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能源建设作出统筹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措施扶持农村能源建设事业。
    第五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群众性科技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和开发新能源、普及能源科技知识;鼓励和支持用能单位和个人应用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设备和器材。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财力,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扶持、引导农村能源新技术、新设备、器材的研究与开发。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3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根据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生物质能、水能、风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推广省柴节煤炉灶、型煤、太阳能烘干和温室技术等;适度发展能源作物,积极推进农作物秸秆、农产品加工剩余物和林业次小薪材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节能监督管理,提倡文明节约的用能消费方式,引导和鼓励城乡居民采用节能效率等级较高和取得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用能产品,加强对耗能设备的维修管理,降低能源消耗。

    1.统筹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对农村能源建设作出统筹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措施扶持农村能源建设事业;
    2.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能源建设作出统筹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措施扶持农村能源建设事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1

其他行政权力

乡村清洁管理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1.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清洁条例》(2016年1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乡村清洁工作。
    第七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清洁监督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乡村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清洁设施规划与建设管理工作,合理布局、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建设乡村卫生厕所、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配备符合要求的卫生保洁专用设施、设备。
  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乡村建设沼气池等设施,综合处置乡村垃圾、畜禽养殖废弃物、农作物秸秆等生产、生活废弃物。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村地域面积、居住人口数量等实际情况,在征求村民委员会和村民意见后确定保洁员配备比例;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保洁员配备比例进行平衡。
    第十八条 乡村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和处理。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激励措施推动垃圾分类工作,逐步实现垃圾处理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乡村厕所无害化改造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推进乡村户用厕所无害化改造工作,合理设置村屯内无害化卫生公厕。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乡村厕所无害化改造工作,安排人员负责管理卫生公厕,定期消毒,保持干净整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职责负责公路及其用地范围的保洁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及其用地范围的保洁工作。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与辖区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签订乡村清洁责任书明确责任的具体范围和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清洁巡查机制,定期组织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要求整改,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乡村清洁义务。
    2. 【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1997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三条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容镇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纳入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计划。注重村庄、集镇环境建设,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

   
    1.落实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明确责任区清扫保洁具体措施和人员分工,建立相关制度;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改造公共厕所,并引导村民开展环卫建设。
    2.日常管理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建立乡村清洁巡查机制,定期组织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要求整改,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乡村清洁义务。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清洁条例》(2016年1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乡村清洁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清洁设施规划与建设管理工作,合理布局、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建设乡村卫生厕所、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配备符合要求的卫生保洁专用设施、设备。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清洁条例》(2016年1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与辖区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签订乡村清洁责任书明确责任的具体范围和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清洁巡查机制,定期组织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要求整改,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乡村清洁义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清洁条例》(2016年1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侵占、损坏、擅自拆除、擅自关闭乡村卫生公厕、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擅自关闭乡村卫生公厕、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综合执法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多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在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田间倾倒渣土、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和农业废弃物、畜禽尸体的;(二)在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堆存粪便的;(三)在公路、乡村道路晾晒谷物、秸秆等物品的;(四)有其他影响乡村环境卫生行为的。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乡村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田间倾倒渣土、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和农业废弃物、畜禽尸体;(二)在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堆存粪便;(三)在公路、乡村道路晾晒谷物、秸秆等物品;(六)其他影响乡村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112

其他行政权力

耕地占用税免征或者减征审核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11号公布)
    第三条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十条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1.受理环节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3.决定环节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4.事后监督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县相关部门备案。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了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六十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百零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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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体育场地、体育设施管理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

    1.【规章】《学校体育工作条例》(1990年2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场地管理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体育场地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把公共体育场地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乡村的体育场地建设应当纳入乡村建设规划。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新建、扩建的各级各类学校的体育场地面积,应当按照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各级各类学校校舍规划面积定额标准,给予保证;尚未达到体育场地用地面积定额标准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定额标准。
    第九条公共体育场地建设费用,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计划。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愿投资、捐资、赞助建设体育场地。
    第十八条对在管理体育场地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1建设规划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将乡村的体育场地建设应当纳入乡村建设规划。
   2.新建扩建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按照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各级各类学校校舍规划面积定额标准,给予保证。
   3.经费保障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公共体育场地建设费用,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计划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场地管理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体育场地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把公共体育场地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乡村的体育场地建设应当纳入乡村建设规划。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场地管理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新建、扩建的各级各类学校的体育场地面积,应当按照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各级各类学校校舍规划面积定额标准,给予保证;尚未达到体育场地用地面积定额标准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定额标准。
    3.【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场地管理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第九条 公共体育场地建设费用,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计划。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愿投资、捐资、赞助建设体育场地。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场地管理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  体育场地管理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或者以权谋私,致使体育场地遭受严重损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三)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参加民族分裂活动或者组织、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四)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五)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六)对批评、申诉、控告、检举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七)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八)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九)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十)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十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十二)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十三)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十四)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十五)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禁止的网络传播行为或者网络活动;(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十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十八)违纪违法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零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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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病残儿医学鉴定情况审核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

    【规章】《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
    第十二条单位或村(居)委会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出具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1.受理环节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3.决定环节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4.事后监督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县相关部门备案。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了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六十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百零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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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对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核查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

   【规章】《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6年3月28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公布,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新生儿死亡的,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并向当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新生儿在医疗卫生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应当予以核查,并向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通报有关信息。

    1.受理环节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在接到相关情况的报告后,应及时进行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组织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参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参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核查,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在核查过程中,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能发现或发现问题不予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三)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参加民族分裂活动或者组织、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四)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五)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六)对批评、申诉、控告、检举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七)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八)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九)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十)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十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十二)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十三)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十四)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十五)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禁止的网络传播行为或者网络活动;(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十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十八)违纪违法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零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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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受理进入光荣院集中供养的申请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

【规章】《光荣院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5日民政部令第40号公布,2020年4月10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3号修订)第八条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应当由本人向户籍地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站提出申请,或者由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代为提出申请。

退役军人服务站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光荣院,光荣院初审后及时报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光荣院根据其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和任务安排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对象入院,并根据实际情况接收优待服务对象。

    1.受理环节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核环节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审查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
    3.决定环节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书上签署办理意见,现场予以告知后续办事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说明。
    4.事后监督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登记并留存申请书复印件。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了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不符合条件予以办理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违反规定批准申请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审查申请材料、证明材料过程中以权谋私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在审批过程中出具虚假证明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六十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百零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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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审核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

    【规章】《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11月17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十七条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1.受理阶段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3.决定阶段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作出是否转报的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事后监管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加强事后监管,及时处理有关部门的反馈信息。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了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对不符合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予以批准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擅自增设、变更批准程序或批准条件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相应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在健身气功活动审核或批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6.在健身气功活动审核或批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规章】《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11月17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相应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六十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百零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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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1.【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199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水利、农机、水产、乡镇企业、土地等部门依法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行业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及其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离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年终收益分配,应当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集体资产进行审计。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包合同管理工作。
    第十条除平均承包以外的自然资源、资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租赁经营。土地的租赁经营,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并经到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其他自然资源、资产的租赁经营,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半数以上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半数以上成员代表同意,并经到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承包合同签订后,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送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书面协议,应当于合同变更或者解除之日起一个月内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从其规定。

   1.监督、检查、指导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2.审计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负责对集体资产的审计;
   3.管理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包合同管理工作。

    1.【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199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水利、农机、水产、乡镇企业、土地等部门依法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行业指导和监督。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199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及其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离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年终收益分配,应当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集体资产进行审计。
    3.【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包合同管理工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199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  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失职,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规定权限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百零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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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落实抗旱、抗洪、防汛措施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1.【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第二款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第一款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雨季到来之前,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
    第二十一条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由商业、供销、物资部门代储的,可以支付适当的保管费。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的防汛抢险物资。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汛前应当向有关单位和当地驻军介绍防御洪水方案,组织交流防汛抢险经验。有关方面汛期应当及时通报水情。
    第三十条 在紧急防汛期,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必须由人民政府负责人主持工作,组织动员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听从指挥,承担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分配的抗洪抢险任务。
    第三十四条: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生活安排。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区安全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增强水忧患意识;按照防洪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能力;组织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洪措施。
    第三十八条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3.【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11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五条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部门协作、分级负责。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抗旱责任制落实、抗旱预案编制、抗旱设施建设和维护、抗旱物资储备等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处理。

4.【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0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修正)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单位,有计划地治理江河,建设防洪工程设施和洪水预警预报系统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加强防洪工程设施管理;做好防汛抗洪救灾和灾后的重建工作。
    第二十五条防汛物资应当分级负担、分级储备、分级使用、分级管理。自治区储备的物资主要用于流域性的防汛抢险;有防汛抗洪任务的设区的市、县、乡(镇)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防御洪水方案的要求储备防汛物资。

    1.落实方案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严格落实抗旱、抗洪、防汛责任制和抗旱、抗洪、防汛预案。
    2.宣传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向村民、居民宣传节水抗旱知识,协助做好抗旱措施的落实工作。
    3.报告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抗旱、抗洪、防汛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施行。当河道水位或流量达到分洪、滞洪标准时,应采取相关措施,危及毗邻地区安全的应积极向上一级防汛指挥部报告。
    4.组织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组建抗旱、抗洪、防汛队伍和物资储备工作等各种防范工作。
    5.应急处置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发生山洪、泥石流等突发事件时,及时采取控制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一条 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2.【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11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 干旱灾害发生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节水抗旱知识,协助做好抗旱措施的落实工作。
    3.【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区安全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增强水忧患意识;按照防洪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能力;组织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洪措施。
    5.【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第二款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第一款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雨季到来之前,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
    第二十一条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由商业、供销、物资部门代储的,可以支付适当的保管费。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的防汛抢险物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况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拒不执行抗旱、抗洪、防汛调度方案或者防汛抢险指令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对发现险情的未及时上报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阻碍抗旱、抗洪、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11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不承担抗旱救灾任务的;(二)擅自向社会发布抗旱信息的;(三)虚报、瞒报旱情、灾情的;(四)拒不执行抗旱预案或者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以及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的;(五)旱情解除后,拒不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的;(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九条  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抗旱经费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或者防汛抢险指令的;(二)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汛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三)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四)挪用、盗窃、贪污防汛或者救灾的钱款或者物资的;(五)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六)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工程设施以及水文监测、测量设施、气象测报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信照明设施的;(七)其他危害防汛抢险工作的。

第四十五条虚报、瞒报洪涝灾情,或者伪造、篡改洪涝灾害统计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二条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严重影响防洪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三)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或者蓄滞洪方案、措施、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防汛调度方案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导致或者加重毗邻地区或者其他单位洪灾损失的。


实施本级和承接上级委托下放的权限

120

其他行政权力

制定植树造林规划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十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编制林业发展规划。下级林业发展规划依据上级林业发展规划编制。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造林绿化。

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造林绿化;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开展造林绿化。

城市规划区内、铁路公路两侧、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因地制宜组织开展造林绿化;工矿区、工业园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绿化。组织开展城市造林绿化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造林绿化。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造林绿化,应当科学规划、因地制宜,优化林种、树种结构,鼓励使用乡土树种和林木良种、营造混交林,提高造林绿化质量。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桂政发〔1982〕58号发布,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
    一、市、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义务植树任务较大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均应成立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义务植树运动和整个绿化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所有单位的主要领导同志,都要切实地负起责任,带头植树造林,认真做好组织宣传、规划设计、育苗造林、林木管护和评比奖罚等工作,使义务植树运动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下去,并确见成效。
    3.【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第二款乡(镇)林业工作站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林业工作的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林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及时、全面地掌握森林资源消长和森林生态环境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森林资源数据,建立森林资源统计年报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林地实行总量控制,稳定和扩大林地面积。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林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改燃节材、改灶节柴等节省燃能技术或者材料,减少森林资源的消耗。
    第二十六条具备封山育林条件的林地可以封山育林,对新造林地实行封山护林。

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应当根据当地群众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分别采取全封、轮封等方式。

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应当设立标志。封山面积、界限、时间和方式由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在封育区和封育期内,禁止砍柴、采挖药材、挖取树蔸、移植树木、挖石、取土和其他不利于森林植被恢复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实行造林检查验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组织对造林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核实造林面积和成活率。植树造林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计入本年度造林面积。经补植成活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的,可以计入下年度造林面积。

    1.规划目标确定职责(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根据规划有关要求明确职责,制定切实可行规划。
    2.起草规划草案职责(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专项规划草案由编制规划部门与本级人民政府总体规划进行衔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其编制的专项规划进行衔接,涉及其他领域时还应当送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其编制的专项规划进行衔接。
    3.指导实施职责(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切实按照规划总体要求合理配置公共资源,切实加强监督管理,提高规划科学性和有效性。
    4.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编制林业发展规划。下级林业发展规划依据上级林业发展规划编制。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造林绿化,应当科学规划、因地制宜,优化林种、树种结构,鼓励使用乡土树种和林木良种、营造混交林,提高造林绿化质量。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护林设施,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督促相关组织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用护林员,其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发现火情、林业有害生物以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当地林业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发生暴发性、危险性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除治。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造林绿化。

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造林绿化;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开展造林绿化。

城市规划区内、铁路公路两侧、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因地制宜组织开展造林绿化;工矿区、工业园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绿化。组织开展城市造林绿化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造林绿化。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编制植树造林发展规划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规划违背实际,弄虚作假,按照规划条例有关要求进行追究相关人员职责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其他违反政策、法律法规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下级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21

其他行政权力

地名命名、更名方案的制定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

    【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199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五)地区、市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县(市)以上不属于本条第(四)项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地区、市地名委员会审查后,报地区行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六)自然村(屯)名称,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市)地名委员会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七)城镇街道、巷里、居民区等名称,由所在镇、市辖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县地名委员会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八)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企业事业单位、名胜古迹、游览地、纪念地及具有地名意义的水利、交通、矿山、电力设施和公共设施等重要人工建筑物名称,经当地地名委员会审查,并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抄送自治区和当地地名委员会备案;……

   
    1.制定方案阶段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根据需要及有关规定要求,制定地名命名(更名)方案。
    2.上报阶段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及时将命名(更名)方案报城区政府审核。
    3.监督检查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修正意见。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199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第四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
(二)制定本地区地名工作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承办本地区地名的命名、更名、审核、呈报工作;
(四)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修正意见;
(五)负责本地区地名档案的管理及地名资料的收集、整理、保存、鉴定、统计工作,并提供使用;
(六)组织、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七)编辑出版各种地名资料、书刊、图册和挂图等;
(八)组织开展地名学理论研究,定期交流研究成果。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199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第八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五)地区、市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县(市)以上不属于本条第(四)项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地区、市地名委员会审查后,报地区行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六)自然村(屯)名称,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市)地名委员会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七)城镇街道、巷里、居民区等名称,由所在镇、市辖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县地名委员会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八)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企业事业单位、名胜古迹、游览地、纪念地及具有地名意义的水利、交通、矿山、电力设施和公共设施等重要人工建筑物名称,经当地地名委员会审查,并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抄送自治区和当地地名委员会备案;……
    3.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法规】《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发布,2021年9月1日国务院第14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公职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三)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参加民族分裂活动或者组织、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四)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五)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六)对批评、申诉、控告、检举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七)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八)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九)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十)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十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十二)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十三)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十四)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十五)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禁止的网络传播行为或者网络活动;(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十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十八)违纪违法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零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122

其他行政权力

购买毒性中药的证明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

    【法规】《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1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号公布)
    第十条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
    群众自配民间单、秘、验方需用毒性中药,购买时要持有本单位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信,供应部门方可发售。每次购用量不得超过2日剂量。

    1.受理环节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环节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信息公开。
    5.事后责任(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接受监督,及时处理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了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不符合条件予以办理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违反规定批准申请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审查申请材料、证明材料过程中以权谋私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在审批过程中出具虚假证明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同1。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5.4.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百零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6-4.【法规】《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1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号公布)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5至10倍罚款。情节严重、致人伤残或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23

其他行政权力

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借读申请的审批


钦北区板城镇

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公室)

    【规章】《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教基〔1998〕2号,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安部1998年3月2日公布)第八条 流动儿童少年在流入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应经常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按流入地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向住所附近中小学提出申请,经学校同意后办理借读手续。或到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1.受理环节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4.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了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准许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同1。

3-1.【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3-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百零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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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海洋环境保护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七条第二款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和地方海洋功能区划,保护和科学合理地使用海域。

第九条 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有关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条第三款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和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并纳入人民政府工作计划,按相应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准,管理全国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巡航监视通报。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的监测、监视。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网的分工,分别负责对入海河口、主要排污口的监测。
    第二十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

对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已遭到破坏的海洋生态,应当进行整治和恢复。

    第二十七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

    禁止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

    1.制定计划、方案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将海洋环境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海洋环境保护确定的职责制定实施方案。
    2.保护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根据需要确定负责海洋环境保护的机构或者工作人员,按照职责权限,承担本辖区内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3.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相关股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条第三款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和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并纳入人民政府工作计划,按相应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实施管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

对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已遭到破坏的海洋生态,应当进行整治和恢复。

第二十七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

禁止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有关缴纳排污费、倾倒费规定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二条 对违反本法第十二条有关缴纳排污费、倾倒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三条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5

其他行政权力

渔业管理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改)
    第三条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五条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9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七条对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发展渔业生产做出显著成绩或者从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有重大贡献以及检举、制止破坏渔业资源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九条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域、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以及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各级人民政府对依法开发荒芜水域、滩涂,从事养殖、培育和推广优良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资金、物资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外海和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六条对在江河、水库、海洋沿岸、港湾等水域人工增殖放流的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技术和物资上给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的监测。对造成渔业污染事故和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1.制定计划、方案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将渔业生产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2.奖励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对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3.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4.鼓励水产养殖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鼓励外海和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或者优惠。
    5.监测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的监测,对造成渔业环境污染事件,应当协同环保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改)第三条 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改)
    第五条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9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七条 对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发展渔业生产做出显著成绩或者从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有重大贡献以及检举、制止破坏渔业资源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改)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4.【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9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域、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以及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各级人民政府对依法开发荒芜水域、滩涂,从事养殖、培育和推广优良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资金、物资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外海和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六条对在江河、水库、海洋沿岸、港湾等水域人工增殖放流的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技术和物资上给予支持。

    5.【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9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的监测。对造成渔业污染事故和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改)第四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9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三)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126

其他行政权力

海上搜寻救助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1.【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海上搜寻救助条例》(2006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完善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机制,提高海上搜寻救助能力。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迅速就近向海上搜寻救助机构报告:
(一)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遇险;
(二)获悉海上人命遇险;
(三)获悉船舶污染水域信息。
海上险情信息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海上突发事件发生的时间、位置、原因、现状和已采取的措施、救助请求;
(二)遇险人数、姓名、国籍、联系方式及其伤亡情况;
(三)船舶、民用航空器名称、种类、国籍、呼号、联系方式;
(四)船舶载货情况;
(五)遇险水域风力、风向、流向、流速、潮汐、水温、浪高等气象、海况信息。
    第十二条根据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向海上搜寻救助机构报告有关险情并请求救援后,遇险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或者人员经自救、他救解除险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海上搜寻救助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报警设备的维护和人员管理,防止险情误报;发现险情误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主动消除影响。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谎报险情或者夸大险情。
    第二十四条沿海和内河水域所在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上搜寻救助应急反应机制。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接到海上险情信息报告或者海上搜寻救助机构的指令后,应当立即就近组织船舶、设施、人员进行搜寻救助。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将海上搜寻救助应急保障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当地海上搜寻救助机构的海上搜寻救助经费给予保障,以保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正常开展,并可以采取多种渠道筹集海上搜寻救助经费。

1.建立应急机制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完善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机制。
    2.报告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迅速就近向海上搜寻救助机构报告:(一)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遇险;(二)获悉海上人命遇险;(三)获悉船舶污染水域信息。
    海上险情信息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海上突发事件发生的时间、位置、原因、现状和已采取的措施、救助请求;(二)遇险人数、姓名、国籍、联系方式及其伤亡情况;(三)船舶、民用航空器名称、种类、国籍、呼号、联系方式;(四)船舶载货情况;(五)遇险水域风力、风向、流向、流速、潮汐、水温、浪高等气象、海况信息。
    3.预算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将海上搜寻救助应急保障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1.【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海上搜寻救助条例》(2006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完善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机制,提高海上搜寻救助能力。
    第二十四条沿海和内河水域所在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上搜寻救助应急反应机制。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接到海上险情信息报告或者海上搜寻救助机构的指令后,应当立即就近组织船舶、设施、人员进行搜寻救助。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海上搜寻救助条例》(2006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迅速就近向海上搜寻救助机构报告:
(一)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遇险;
(二)获悉海上人命遇险;
(三)获悉船舶污染水域信息。
海上险情信息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海上突发事件发生的时间、位置、原因、现状和已采取的措施、救助请求;
(二)遇险人数、姓名、国籍、联系方式及其伤亡情况;
(三)船舶、民用航空器名称、种类、国籍、呼号、联系方式;
(四)船舶载货情况;
(五)遇险水域风力、风向、流向、流速、潮汐、水温、浪高等气象、海况信息。
    第十二条根据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向海上搜寻救助机构报告有关险情并请求救援后,遇险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或者人员经自救、他救解除险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海上搜寻救助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报警设备的维护和人员管理,防止险情误报;发现险情误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主动消除影响。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谎报险情或者夸大险情。
    3.【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海上搜寻救助条例》(2006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将海上搜寻救助应急保障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当地海上搜寻救助机构的海上搜寻救助经费给予保障,以保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正常开展,并可以采取多种渠道筹集海上搜寻救助经费。

承担海上搜寻救助职责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单位及工作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1.接到海上搜寻救助指令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者未及时参加海上搜寻救助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在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中不服从海上搜寻救助机构或者现场指挥的组织、协调、指挥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擅自退出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海上搜寻救助条例》(2006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承担海上搜寻救助职责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上搜寻救助机构予以通报,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对违反海事管理法律法规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接到海上搜寻救助指令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者未及时参加海上搜寻救助的;
    (二)在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中不服从海上搜寻救助机构或者现场指挥的组织、协调、指挥的;
    (三)擅自退出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
    第三十三条海上搜寻救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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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经济             普查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5号发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702号修订)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当地的经济普查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经济普查工作。

1.启动阶段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经济普查工作。

2.汇总上报阶段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按规定对调查的数据材料统计汇总,如实上报。

3.事后监管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防止对原始数据弄虚作假,加强日常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关股室)

1.【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5号发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702号修订)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当地的经济普查工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经济普查工作。

2.【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5号发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702号修订)第二十五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提供的经济普查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3.【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5号发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702号修订)第二十七条:经济普查数据处理结束后,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做好数据备份和数据入库工作,建立健全基本单位名录库及其数据库系统,并强化日常管理和维护更新。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普查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经济普查人员参与篡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不依法履行经济普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5号发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702号修订)第三十五条: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经济普查人员参与篡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28

其他行政权力

农业               普查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73号)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作为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成员单位,参与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本区域内的农业普查工作。

1.启动阶段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农业普查工作。

2.汇总上报阶段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按规定对调查的数据材料统计汇总,如实上报。

3.事后监管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防止对原始数据弄虚作假,加强日常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关股室)

1.【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73号发布)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作为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成员单位,参与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本区域内的农业普查工作。

2.【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73号发布)第五条:各级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普查办公室)和普查办公室工作人员、普查指导员、普查员(以下统称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普查办公室和普查人员依法提供的农业普查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授意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和普查对象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打击报复。

3.【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73号发布)第二十六条:农业普查数据处理方案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制订。 地方普查办公室应当按照数据处理方案和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数据处理,并按时上报普查数据。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农业普查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农业普查人员参与篡改农业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不依法履行农业普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73号发布)第三十七条: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农业普查资料,强令、授意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和普查对象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对拒绝、抵制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给予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普查人员不执行普查方案,伪造、篡改普查资料,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29

其他行政权力

人口            普查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行政法规】《全国人口普查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6号)第三条:人口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人口普查工作,研究决定人口普查中的重大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规定和要求,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普查工作。

在人口普查工作期间,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由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成的人口普查机构(以下简称普查机构),负责人口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做好本区域的人口普查工作。

1.启动阶段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人口普查工作。

2.汇总上报阶段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按规定对调查的数据材料统计汇总,如实上报。

3.事后监管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防止对原始数据弄虚作假,加强日常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关股室)

1.【行政法规】《全国人口普查条例》(2010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76号发布)第三条:人口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人口普查工作,研究决定人口普查中的重大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规定和要求,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普查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做好本区域的人口普查工作。

2.【行政法规】《全国人口普查条例》(2010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76号发布)第五条:普查机构和普查机构工作人员、普查指导员、普查员(以下统称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人口普查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伪造、篡改人口普查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人口普查违法行为的普查人员打击报复。

3.【行政法规】《全国人口普查条例》(2010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76号发布)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普查机构应当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进行数据处理,并按时上报人口普查资料。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人口普查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人口普查人员参与篡改人口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不依法履行人口普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行政法规】《全国人口普查条例》(2010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76号发布)第三十四条: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自行修改人口普查资料、编造虚假人口普查数据的;(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伪造、篡改人口普查资料的;(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销毁人口普查资料的;(四)违法公布人口普查资料的;(五)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人口普查违法行为的普查人员打击报复的;(六)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人口普查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三十五条:普查机构在组织实施人口普查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不执行普查方案的;(二)伪造、篡改人口普查资料的;(三)要求人口普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人口普查资料的;(四)未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报送人口普查资料的;(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人口普查资料毁损、灭失的;(六)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普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普查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行人口普查任务,予以通报,依法给予处分

【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30

其他行政权力

统计管理登记和监督检查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1995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六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领导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统计法律法规,不得授意、指使、胁迫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各级人民政府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需要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核准。

第七条第二款乡镇(街道)统计人员在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下开展统计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对统计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并写出结案报告报上一级统计检查机构备案。逾期未能结案,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控告、检举、抵制统计违法行为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1.检查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揭发、检举、处理统计违法行为;
    2.受理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受理群众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3.处罚或处分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的意见;
    4.表彰奖励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对实施统计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1.【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1995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六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领导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统计法律法规,不得授意、指使、胁迫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各级人民政府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需要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核准。

第七条第二款乡镇(街道)统计人员在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下开展统计检查工作。

第八条统计检查机构的职责是:(一)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揭发、检举、处理统计违法行为;(二)受理群众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三)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的意见;(四)对实施统计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2.同1.
    3.【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1995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对统计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并写出结案报告报上一级统计检查机构备案。逾期未能结案,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
    4.【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1995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控告、检举、抵制统计违法行为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3.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1995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二)授意、指使、胁迫统计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三)对检举、控告、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的。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统计检查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131

其他行政权力

统计资料的补正


钦北区板城镇

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1号)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统计人员,应当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统计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显错误的,应当由统计调查对象依法予以补充或者改正。

1.审核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

2.补正责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统计工作办公室))统计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显错误的,督促指导统计调查对象依法予以补充或者改正。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2017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81号发布)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统计人员,应当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统计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显错误的,应当由统计调查对象依法予以补充或者改正。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统计资料的补正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未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造成统计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显错误的(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党建工作办公室、镇纪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下列情形属于统计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对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对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一)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大面积发生或者连续发生统计造假、弄虚作假;(二)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应当发现而未发现;(三)发现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不予纠正。

第四十六条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一)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二)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三)向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四)未依法受理、核实、处理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五)泄露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情况。

第四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有统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统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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