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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公开事项 | 公开内容 (要素) |
公开 主体 |
公开依据 | 公开 时限 |
公开渠道和载体 | 公开对象 | 公开方式 | 公开层级 | ||||
| 一级事项 | 二级事项 | 全社会 | 特定群众 | 主动 | 依申请公开 | 县级 | 乡、村级 | ||||||
| 1 |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给付 | 政策 法规 文件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当地配套政策法规文件 | 钦北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规定 | 制定或获取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政府网站 √政务服务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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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事指南 | 办理事项、办理条件、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间、地点、联系方式 | 钦北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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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城乡特困(城市“三无”、农村五保)人员供养 | 政策 法规 文件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当地配套政策法规文件 | 钦北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规定 | 制定或获取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政府网站 √政务服务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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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事指南 | 办理事项、办理条件、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间、地点、联系方式 | 钦北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三)提供疾病治疗;(四)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行政法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七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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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临时救助资金发放 | 政策 法规 文件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当地配套政策法规文件 | 钦北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规定 | 制定或获取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政府网站 √政务服务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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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事指南 | 办理事项、办理条件、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间、地点、联系方式 | 钦北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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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 | 政策 法规 文件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当地配套政策法规文件 | 钦北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规定 | 制定或获取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政府网站 √政务服务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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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事指南 | 办理事项、办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间、地点、联系方式 | 钦北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第七十五条 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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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在公路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审批 | 政策 法规 文件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当地配套政策法规文件 | 钦北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规定 | 制定或获取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政府网站 √政务服务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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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事指南 | 办理事项、办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间、地点、联系方式 | 钦北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第七十五条 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第十九条 依法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的作业,当事人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二)涉及县道、乡道的,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报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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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 政策 法规 文件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当地配套政策法规文件 | 钦北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规定 | 制定或获取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政府网站 √政务服务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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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事指南 | 办理事项、办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间、地点、联系方式 | 钦北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 制定或获取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政务服务中心 | √ | √ | √ | √ | ||||
| 7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政策 法规 文件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八条 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房村民须持拟建住房用地的有关证明文件、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意见、四邻关系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房屋建筑通用图集、有效身份证件等材料向所在地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镇或者乡人民政府审核申请人提交的各项文件、资料、图纸等是否完备,并依据经依法批准的乡、村庄规划进行核查,对具备相关文件材料且符合乡、村庄规划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要求,属于使用原有宅基地建造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属于使用原有宅基地建造住宅的,提出初审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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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政策 法规 文件 |
1.【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16号发布)(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16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1997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三条 在集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建住宅,建房者应当在开工前持施工说明、宅院总平面图,属于二层以上楼房的,还应当持设计图、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及选址意见书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发给《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在村庄规划区内的土地建住宅,由乡级人民政府办理住宅建设开工的审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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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对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处罚 | 政策 法规 文件 |
1.【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16号发布) 第三十六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罚款。 2.【地方性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1997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一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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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违反乡村清洁规定的处罚 | 政策 法规 文件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清洁条例》(2016年1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擅自关闭乡村卫生公厕、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乡村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田间倾倒渣土、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和农业废弃物、畜禽尸体;(二)在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堆存粪便;(三)在公路、乡村道路晾晒谷物、秸秆等物品;(六)其他影响乡村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九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侵占、损坏、擅自拆除、擅自关闭乡村卫生公厕、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综合执法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多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在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田间倾倒渣土、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和农业废弃物、畜禽尸体的;(二)在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堆存粪便的;(三)在公路、乡村道路晾晒谷物、秸秆等物品的;(四)有其他影响乡村环境卫生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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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对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经教育后仍拒绝履行的处罚 | 政策 法规 文件 |
【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公布) 第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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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对建设工程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处罚 | 政策 法规 文件 |
【地方性规章】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1997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 钦北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规定 | 制定或获取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政府网站 √政务服务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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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对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处罚 | 政策 法规 文件 |
【行政法规】《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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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逾期不改正的拆除 | 政策 法规 文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对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可以在公共媒体或者建设工程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建设单位或者其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间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拒不接受处理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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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地质灾害险情情况紧急的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政策 法规 文件 |
【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94号发布) 第二十九条 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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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防汛遇到阻拦和拖延时组织强制实施 | 政策 法规 文件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05年7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1号发布) 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 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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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处置措施 | 政策 法规 文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九号发布) 第十九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2014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查禁工作,发现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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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城乡规划许可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 政策 法规 文件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加强以下城乡规划许可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已办理规划许可;(二)城乡规划许可的执行情况;(三)规划控制情况;(四)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五)建(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六)按照相关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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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 政策 法规 文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2008年10月28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12年9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公布 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消防职责:(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二)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三)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消除火灾隐患;(四)组织、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辖区单位开展消防工作;(五)根据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六)辖区发生火灾事故时,做好灭火救援的相应工作;(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3.【地方性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消防规定》(2013年9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1号发布) 第二条第二第三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落实农村消防工作责任制,每年对农村消防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消防工作组织体系,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配备必需的消防车辆、器材和装备,明确专人负责或者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配备消防工作人员,负责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落实农村消防各项具体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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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 政策 法规 文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条第三款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 钦北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规定 | 制定或获取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政府网站 √政务服务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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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核发 | 政策 法规 文件 |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经本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后,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有关规定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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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出具经济困难证明 | 政策 法规 文件 |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2010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经济困难:(一)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三)享受农村五保户待遇的;(四)因残疾、严重疾病、自然灾害造成经济困难的;(五)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申请人的实际情况,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出具。已持有经济困难证件的不再出具经济困难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收到公民请求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确属经济困难的,应当出具经济困难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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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为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出具合法使用证明 | 政策 法规 文件 |
【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6月11日自治区十二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公布) 第四条 申请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合法使用证明:(一)使用自有场所的,提交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二)使用非自有场所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及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 尚未取得权属证明的,提交房屋购买合同、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房屋竣工验收、规划建设许可等其中一种证明文件;无法提交上述证明的,提交土地房屋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合法使用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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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就业登记 | 政策 法规 文件 |
【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4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3号公布) 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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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兵役登记 | 政策 法规 文件 |
1.【法规】《征兵工作条例》(1985年10月24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根据2001年9月5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23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59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二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对经过初次兵役登记的男性公民,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或者不得服兵役,在公民兵役登记信息中注明,并出具兵役登记凭证。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为兵役机关核实公民兵役登记信息提供协助。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本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符合标准条件和管理要求的医院或者体检机构设立征兵体检站。本行政区域内没有符合标准条件和管理要求的医院和体检机构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选定适合场所设立临时征兵体检站。 设立征兵体检站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普通高等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选定初步核查、初步体检合格且思想政治好、身体素质强、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部、普通高等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对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的管理、教育和考察,了解掌握基本情况。 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应当保持与所在地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普通高等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的联系,并根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通知按时应征。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公布)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征兵工作的需要。征兵工作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管理和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有征兵任务的基层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经费,用于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十一条 征兵开始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部署,发布征兵公告,设立征兵报名站。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向广大青年进行国防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鼓励应征公民报名应征。应征公民的亲属有义务动员和帮助应征公民本人报名应征。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负责对报名的应征公民进行身体、政治和文化情况的初步审查,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规定的人数,择优选定接受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并组织其到体格检查站进行体格检查。 第二十一条 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结束后,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及时安排人员和接兵部队干部,共同对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双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家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本着择优选送的原则,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双合格的应征公民中,提出新兵预定人员名单,报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二条 审定新兵名单,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召开有征兵工作领导机构成员和体格检查组、政治审查组、接兵部队及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定兵会集体审定。新兵名单确定后,新兵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将新兵名单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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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设立审核 | 政策 法规 文件 |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0年5月11日国务院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59号发布) 第十四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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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批准 | 政策 法规 文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改)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八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商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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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村庄和集镇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核发 | 政策 法规 文件 |
1.【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16号发布) 第六条第三款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1997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三条 申请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建设的,实行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制度。农村村民申请使用耕地建住宅,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申请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申请使用土地兴建乡(镇)村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申请在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临时建设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核发选址意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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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处理 | 政策 法规 文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改)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2.【部门规章】《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公布)第九条 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第三十三条: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200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负总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第一款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第一款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八条第三款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权属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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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 政策 法规 文件 |
1.【法律】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2.【规章】《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2002年司法部令第75号发布)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或者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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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民间纠纷调解及处理决定执行 | 政策 法规 文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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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企业劳动争议的调解 | 政策 法规 文件 |
【规章】《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2011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7号公布) 第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调解委员会或者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等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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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对父母或监护人允许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批评教育 | 政策 法规 文件 |
【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64号公布) 第三条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 钦北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规定 | 制定或获取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政府网站 √政务服务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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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对移民安置区的移民生产生活协助及矛盾纠纷调解 | 政策 法规 文件 |
【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1号公布,据2017年4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移民安置区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移民适应当地的生产、生活,及时调处矛盾纠纷。 | 钦北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规定 | 制定或获取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政府网站 √政务服务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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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矿产资源保护 | 政策 法规 文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公布,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修正 ) 第三条第二款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第一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日通过,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护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正常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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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和处理 | 政策 法规 文件 |
【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94号发布)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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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国有(集体)土地使用审核 | 政策 法规 文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改)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7月29日通过) 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企业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一)不超过0.3公顷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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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对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的审核 | 政策 法规 文件 |
【法规】《钦北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按下列审核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村民小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核实并签署意见后上报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核实并签署意见后一式两份报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 (二)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对发包方(村民小组)报送的材料予以审查。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向区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三)区农业农村局对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区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在 15 个工作日内补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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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对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的审核 | 政策 法规 文件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3号公布) 第八条 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 (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申请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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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换发、补发 | 政策 法规 文件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3号公布)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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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及公告 | 政策 法规 文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改) 第十七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第二款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2.【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八条第四款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7月29日通过) 第十七条第二第三第四款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可以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各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报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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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规划许可的审核 | 政策 法规 文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2. 【地方性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1997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十三条 申请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建设的,实行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制度。农村村民申请使用耕地建住宅,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申请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申请使用土地兴建乡(镇)村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申请在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临时建设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核发选址意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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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控制性、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 | 政策 法规 文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 第二十条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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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 政策 法规 文件 |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2010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 )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保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本部门、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措施落实情况报告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综治委)。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制定和落实社会治安防范的具体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时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民的法律知识普及教育,提高公民法律素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教育活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和舆论引导。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社会治安秩序混乱、治安问题突出的区域进行集中整治和专项治理,迅速恢复社会治安秩序,并落实社会治安的长效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可能出现的重大治安事件和群体性事件应当采取防范措施,根据事态发展情况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及时处置,防止事态扩大、升级。 处置重大治安事件和群体性事件,应当先行疏导教育,必须采用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进行。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房屋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体系,引导人口有序流动,保护流动人口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预防和控制违法犯罪。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落实到村屯、社区,建立健全村屯、社区治安群防群治组织,发挥治保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作用,减少社会治安不稳定因素。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应急预案的制定工作,切实做好对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广场、集市、商场和医院等公共场所的治安防范工作,督促检查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和经营者落实各项治安措施,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和经营者应当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互联网的监管,建立健全互联网治安综合防控体系,预防和打击网络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加强对青少年校外活动场所的管理。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经常开展学校及周边治安环境的综合治理,保护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学校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预防并妥善处置各种事端,并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工作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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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动物防疫 | 政策 法规 文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 钦北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规定 | 制定或获取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政府网站 √政务服务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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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换届 | 政策 法规 文件 |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市、县、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市、县、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分别设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指导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的,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之日起十日内移交印章、财务账目、资料档案、集体资产清单、办公设施设备及其他事项。移交的项目、数量等应当详细记录并存档。 移交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监督。逾期不移交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移交。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九十日内进行补选。补选程序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补选产生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补选结果由村民委员会及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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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村庄、集镇饮用水源保护和利用 | 政策 法规 文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六条 第四款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九号公布)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 第三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积极推广沼气,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3.【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16号发布) 第三十一条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镇饮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4. 【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1997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1997年11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发布) 第二十九条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和集镇的饮用水源。禁止向水源内排放污水。具备条件的村庄和集镇,应当逐步建设有净化设施的自来水厂,实行集中供水,使饮用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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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社区戒毒(康复) | 政策 法规 文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九号发布) 第三十四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 第三十九条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2.【法规】《戒毒条例》(2011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7号公布)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3.【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2014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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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 社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 政策 法规 文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二)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三)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四)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三十一条 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接到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核实,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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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 | 政策 法规 文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第十三条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威胁时,当地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拯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有关地方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所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年5月26日通过)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根据野生动物的分布、栖息地状况、人工繁育现状,组织制定并实施保护规划和措施,建立健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体系,并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同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野生动物保护有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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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采取措施保护辖区内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 | 政策 法规 文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九条 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 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4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3.《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3月26日通过)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设城镇污水、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防止废弃物的堆放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农村环境的综合整治,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活环境质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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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 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审核同意 | 政策 法规 文件 |
1.【法规】《殡葬管理条例》(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葬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 公益性公墓是以乡、村为单位建立的地区性公共服务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土葬区域逐步实行火葬。乡、镇、村可以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边远山区可划定荒山埋葬遗体。提倡和鼓励将遗体深埋,不留坟头。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条 设立殡葬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四)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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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河道管理 | 政策 法规 文件 |
1.【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八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整治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道整治规划确定的分期实施方案,制定年度整治计划,所需经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在年度财政预算中专项安排。 3.【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11月30日通过)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及时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河道采砂执法的实际,组织水利、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林业、海事等部门联合执法,依法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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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 组织协调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 | 政策 法规 文件 |
1.【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订)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协调物业服务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互之间的物业纠纷。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收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告知后,应当及时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建设单位、业主、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代表组成,其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筹备组组长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表担任。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工作职责和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职责的,业主可以联名请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协调督促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九十日前,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进行换届选举的,业主可以联名请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进行换届选举;逾期不进行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协调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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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 业主委员会备案 | 政策 法规 文件 |
1.【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十六条第一款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订)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并书面告知相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二)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四)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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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 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规作出决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 | 政策 法规 文件 |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十九条第二款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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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 调解物业管理争议 | 政策 法规 文件 |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订)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协调物业服务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互之间的物业纠纷。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四条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建设单位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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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 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 | 政策 法规 文件 |
1.【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能源建设作出统筹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措施扶持农村能源建设事业。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群众性科技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和开发新能源、普及能源科技知识;鼓励和支持用能单位和个人应用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设备和器材。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财力,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扶持、引导农村能源新技术、新设备、器材的研究与开发。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3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生物质能、水能、风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推广省柴节煤炉灶、型煤、太阳能烘干和温室技术等;适度发展能源作物,积极推进农作物秸秆、农产品加工剩余物和林业次小薪材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节能监督管理,提倡文明节约的用能消费方式,引导和鼓励城乡居民采用节能效率等级较高和取得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用能产品,加强对耗能设备的维修管理,降低能源消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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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 统计管理登记和监督检查 | 政策 法规 文件 |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1995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条 依法建立统计管理登记制度。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其指定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制度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进行统计管理登记。 统计调查对象不得拒报、迟报和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控告、检举、抵制统计违法行为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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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 乡村清洁管理 | 政策 法规 文件 |
1.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清洁条例》(2016年1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乡村清洁工作。 第七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清洁监督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乡村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清洁设施规划与建设管理工作,合理布局、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建设乡村卫生厕所、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配备符合要求的卫生保洁专用设施、设备。 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乡村建设沼气池等设施,综合处置乡村垃圾、畜禽养殖废弃物、农作物秸秆等生产、生活废弃物。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村地域面积、居住人口数量等实际情况,在征求村民委员会和村民意见后确定保洁员配备比例;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保洁员配备比例进行平衡。 第十八条 乡村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和处理。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激励措施推动垃圾分类工作,逐步实现垃圾处理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乡村厕所无害化改造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推进乡村户用厕所无害化改造工作,合理设置村屯内无害化卫生公厕。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乡村厕所无害化改造工作,安排人员负责管理卫生公厕,定期消毒,保持干净整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职责负责公路及其用地范围的保洁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及其用地范围的保洁工作。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与辖区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签订乡村清洁责任书明确责任的具体范围和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清洁巡查机制,定期组织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要求整改,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乡村清洁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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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 耕地占用税免征或者减征审核 | 政策 法规 文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9日通过, 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水利工程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二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其中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新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税。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的其他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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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 体育场地、体育设施管理 | 政策 法规 文件 |
1.【规章】《学校体育工作条例》(1990年2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随即于3月12日由国家教委主任李铁映签署国家教委第8号令,国家体委主任伍绍祖签署国家体委第11号令,共同发布)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场地管理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体育场地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把公共体育场地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乡村的体育场地建设应当纳入乡村建设规划。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新建、扩建的各级各类学校的体育场地面积,应当按照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各级各类学校校舍规划面积定额标准,给予保证;尚未达到体育场地用地面积定额标准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定额标准。 第九条 公共体育场地建设费用,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计划。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愿投资、捐资、赞助建设体育场地。 第十八条 对在管理体育场地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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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 病残儿医学鉴定情况审核 | 政策 法规 文件 |
【规章】《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 第十二条单位或村(居)委会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出具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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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 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借读申请的审批 | 政策 法规 文件 |
【规章】《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教基〔1998〕2号,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安部1998年3月2日公布)第八条 流动儿童少年在流入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应经常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按流入地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向住所附近中小学提出申请,经学校同意后办理借读手续。或到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 钦北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规定 | 制定或获取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政府网站 √政务服务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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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 对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核查 | 政策 法规 文件 |
【规章】《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6年3月28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公布 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新生儿死亡的,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并向当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新生儿在医疗卫生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应当予以核查,并向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通报有关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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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审核 | 政策 法规 文件 |
【规章】《健身气功管理办法》(1998年2月22日国家体委发布) 第十七条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 钦北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规定 | 制定或获取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政府网站 √政务服务中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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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 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 | 政策 法规 文件 | 1.【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199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水利、农机、水产、乡镇企业、土地等部门依法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行业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及其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离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年终收益分配,应当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集体资产进行审计。 | 钦北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规定 | 制定或获取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政府网站 √政务服务中心 | √ | √ | √ | √ | ||
|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 |||||||||||||
|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包合同管理工作。 | |||||||||||||
| 第十条 除平均承包以外的自然资源、资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租赁经营。土地的租赁经营,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并经到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其他自然资源、资产的租赁经营,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半数以上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半数以上成员代表同意,并经到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 |||||||||||||
| 第十七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送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 |||||||||||||
| 第十九条 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书面协议,应当于合同变更或者解除之日起一个月内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从其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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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 落实抗旱、抗洪、防汛措施 | 政策 法规 文件 |
1.【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05年7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1号发布) 第十七条 第二款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第一款 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雨季到来之前,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 第二十一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由商业、供销、物资部门代储的,可以支付适当的保管费。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的防汛抢险物资。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汛前应当向有关单位和当地驻军介绍防御洪水方案,组织交流防汛抢险经验。有关方面汛期应当及时通报水情。 第三十条 在紧急防汛期,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必须由人民政府负责人主持工作,组织动员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听从指挥,承担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分配的抗洪抢险任务。 第三十四条: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生活安排。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区安全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按照防洪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能力;组织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洪措施。 第三十八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3.【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0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单位,有计划地治理江河,建设防洪工程设施和洪水预警预报系统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加强防洪工程设施管理;做好防汛抗洪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第二十五条 防汛物资应当分级负担、分级储备、分级使用、分级管理。自治区储备的物资主要用于流域性的防汛抢险;有防汛抗洪任务的设区的市、县、乡(镇)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按防御洪水方案的要求储备防汛物资。因紧急防汛抢险需要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抢险结束后,由申请调用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由申请调用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于当年年底前给予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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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 制定植树造林规划 | 政策 法规 文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造林绿化。 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造林绿化;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开展造林绿化。 城市规划区内、铁路公路两侧、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因地制宜组织开展造林绿化;工矿区、工业园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绿化。组织开展城市造林绿化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造林绿化。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桂政发〔1982〕58号)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所有单位的主要领导同志,都要切实地负起责任,带头植树造林,认真做好组织宣传、规划设计、育苗造林、林木管护和评比奖罚等工作,使义务植树运动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下去,并确见成效。 3.【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14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 乡(镇)林业工作站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林业工作的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林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及时、全面地掌握森林资源消长和森林生态环境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森林资源数据,建立森林资源统计年报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林地实行总量控制,稳定和扩大林地面积。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的预防和除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改燃节材、改灶节柴等节省燃能技术或者材料,减少森林资源的消耗。 第二十七条 具备封山育林条件的林地可以封山育林,对新造林地实行封山护林。 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应当根据当地群众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分别采取全封、轮封等方式。 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应当设立标志。封山面积、界限、时间和方式由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在封育区和封育期内,禁止砍柴、采挖药材、挖取树蔸、移植树木、挖石、取土和其他不利于森林植被恢复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实行造林检查验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组织对造林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核实造林面积和成活率。植树造林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计入本年度造林面积。经补植成活率达到85%的,可以计入下年度造林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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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 地名命名、更名方案的制定 | 政策 法规 文件 |
1.【法规】《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六)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199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第八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五)地区、市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县(市)以上不属于本条第(四)项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地区、市地名委员会审查后,报地区行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六)自然村(屯)名称,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市)地名委员会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七)城镇街道、巷里、居民区等名称,由所在镇、市辖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县地名委员会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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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 购买毒性中药的证明 | 政策 法规 文件 |
【法规】《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1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号公布) 第十条 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 群众自配民间单、秘、验方需用毒性中药,购买时要持有本单位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信,供应部门方可发售。每次购用量不得超过2日剂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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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 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借读申请的审批 | 政策 法规 文件 |
【规章】《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教基〔1998〕2号,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安部1998年3月2日公布)第八条 流动儿童少年在流入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应经常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按流入地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向住所附近中小学提出申请,经学校同意后办理借读手续。或到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 钦北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规定 | 制定或获取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政府网站 √政务服务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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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 |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布点审批 | 政策 法规 文件 |
【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 钦北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规定 | 制定或获取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政府网站 √政务服务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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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 | 污染源现场日常监督检查 | 政策 法规 文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经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历经2014年修订)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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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 | 群众性文体活动服务 | 政策 法规 文件 |
1.【规章】《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2009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48号公布)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文化站日常工作的管理,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对文化站进行监督和检查,县文化馆、图书馆等相关文化单位负责对文化站开展对口业务指导和辅导。 第十条 文化站的主要职能是,开展书报刊借阅、时政法制科普教育、文艺演出活动、数字文化信息服务、公共文化资源配送和流动服务、体育健身和青少年校外活动等。 第十一条 文化站通过以下方式履行职能,开展服务:(一)举办各类展览、讲座,普及科学文化知识,传递经济信息,为群众求知致富,促进当地经济建设服务。(二)根据当地群众的需求和设施、场地条件,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群众喜闻乐见的文体活动和广播、电影放映活动;指导村文化室(文化大院、俱乐部等)和农民自办文化组织建设,辅导和培训群众文艺骨干。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加强对体育社会团体的扶持和指导,发挥其在体育市场发展中的作用,促进体育市场的繁荣发展。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五号公布 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支持、扶助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开展。” 城市应当发挥居民委员会等社区基层组织的作用,组织居民开展体育活动。 农村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基层文化体育组织的作用,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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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 | 农业技术推广 | 政策 法规 文件 |
1.【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科技创新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2年5月13日通过)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科技创新对乡村振兴和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支撑作用,建立健全农业科学技术创新体系和推广体系,重点支持良种培育、种养技术、疫病防控和病虫害防治、高端智能农机装备、农产品储运保鲜和精深加工等农业科技攻关以及应用推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科学技术服务机构、科技特派员和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等为农业创新发展提供科学技术服务。鼓励具备相应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建立农业科学技术园(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示范基地等,并在技术、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997年12月4日通过)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一名农民技术人员负责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农民技术人员、科技示范户应当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的宣传、示范和推广工作,为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改善他们的待遇,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保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专业科技人员的稳定,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需的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 第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农业技术所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投入。 第十八条 县(市)、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际需要,培训农民技术人员,使其达到初级以上专业技术水平,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 在乡(镇)、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申请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应当将其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业务技术水平和工作实绩,作为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办公、生活和农业技术推广设施的建设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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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 | 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 | 政策 法规 文件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17年3月29日广西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机管理员队伍建设,在村民委员会明确农机协管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第四条第二款 乡镇负责农业机械化工作的机构,负责做好本乡镇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第六条 各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结合自治区优势特色农业生产实际,推广适应本地特点的先进适用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农民以及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实行农业机械联合经营或者合作经营,扶持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作业公司、租赁公司、作业服务协会、信息网络平台、中介组织等,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推动农业机械化服务向市场化、规模化、信息化、产业化、社会化发展。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民以及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与农业机械作业组织按照自愿协商的原则开展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政府推广为主导的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体系建设,支持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培训、试验、示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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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 | 开展气象防御知识宣传 | 政策 法规 文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面向社会公众的应急知识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2.【法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0年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0号公布)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民政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3.【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办法》(2012年12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82号公布)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分别确定气象信息员,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预警信息的接收与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收集报告等工作,并给予必要的工作补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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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 | 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 政策 法规 文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4月24日修订)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公布) 第十条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技支撑。 3.【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5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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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 | 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宣传 | 政策 法规 文件 |
【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1982年3月31日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2〕58号文发布)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所有单位的主要领导同志,都要切实地负起责任,带头植树造林,认真做好组织宣传、规划设计、育苗造林、林木管护和评比奖罚等工作,使义务植树运动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下去,并确见成效。 六、市、镇开展义务植树应根据市、镇绿化规划,达到城市绿化覆盖率的要求。市、镇区内的重点是搞好公园和风景区,街道广场和小游园,江河两岸等公共场所,以及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庭院、部队驻地、居民住宅区的环境绿化。市、镇郊区国有荒山和社队集体荒山的造林绿化,按统一规划,划片包干,责任到单位,包栽、包活,要发挥我区气候条件好,花木品种多的优势,大力植树、栽花、种草。各城镇在普遍绿化的基础上,要精心搞好美化、香化、彩化和果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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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 | 残疾人服务 | 政策 法规 文件 |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11月30日修订)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项目和自治区规定的康复任务,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计划,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计划的实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团体或者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普及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将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指标列入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指标体系,检查验收普及义务教育应当同时检查验收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工作,达不到规定任务目标的,应当督促限期落实。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的子女的教育扶持,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的子女免除学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的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的子女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权利,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给予集中安排就业或者分散安排就业。 第十九条 残疾人人数较多的乡、镇、街道和社区可以采取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的方式配备残疾人专职委员,做好残疾人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特殊教育学校、残疾人活动场所、福利院、敬老院和兴办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发展残疾人事业所需用地给予优先安排,在立项、规划、建设经费等方面给予扶持,并按公益性用地减免配套管理费。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加强无障碍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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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 | 妇女权益保障 | 政策 法规 文件 |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能,保障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派出留学、职称评定、就业培训、岗位培训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妇女进行职业技术教育,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实用技术培训以及劳动力转移技能培训,为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就业提供帮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或者女性儿童少年。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农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被解救的妇女提供康复救助、技能学习和就业机会,扶助其生产,帮助其在家庭和社会上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刑满释放和戒毒的妇女进行帮教,采用多种形式,解决其生产、工作和生活问题,帮助其融入社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完善婚前保健和孕产期保健制度,推动婚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产前诊断和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开展,降低出生缺陷和先天残疾发生率,提高出生人口的素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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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 | 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 政策 法规 文件 |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2017年5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老年人享有的人身、财产等权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义务。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与辖区内老年人口规模相适应的老年活动中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老年人活动场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因地制宜,开辟老年人文化体育活动点。 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老年人活动场所,应当向老年人免费开放,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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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 | 开展科普活动 | 政策 法规 文件 |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200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利用多种形式提高农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引导农民学习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知识,反对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二条 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开展科普活动。乡镇、村文化、广播站(室)等应当向农民宣传科学、文明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各类农村经济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结合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向农民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和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对现有科普场馆和设施应当加强维修、改造和利用。设区的市应当建设科普场馆,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设立固定的科普活动场所。鼓励在公共场所设立科普画廊、橱窗等科普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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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 | 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 政策 法规 文件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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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 | 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 政策 法规 文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12年9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3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三)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四)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组织、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单位、住宅区开展消防工作; (五)根据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器材,承担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职能; (六)辖区发生火灾事故时,协助做好灭火救援的相关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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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 | 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 政策 法规 文件 |
【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防火实施办法》(1989年12月29日桂政发〔1989〕141号发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当地人民要进行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在森林防火期,可以开展森林防火宣传周、宣传月和森林防火竞赛活动。广播、电视和报纸应配合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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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 | 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 | 政策 法规 文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4月29日通过)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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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 | 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 政策 法规 文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2月29日通过)第四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等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地震应急知识宣传教育,开展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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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 | 乡村清洁宣传教育 | 政策 法规 文件 |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清洁条例》(2016年1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乡村清洁宣传教育,普及乡村清洁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村民参与乡村清洁活动的意识和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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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 | 为农村困难群体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和专项救助 | 政策 法规 文件 |
【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2009年8月10日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审核工作。 第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公布,并通过政府网站、报纸、广播电视宣传。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家庭成员以户为单位通过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要求完成审核工作:(一)核查。派员核查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了解其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二)审核。工作人员提出复核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审核;(三)呈报。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金融机构按月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以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的名义在发放保障金的金融机构开设个人账户,开设个人账户有困难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提供帮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调查了解农村贫困居民的生活状况,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居民全部纳入保障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分别于每年的1月和7月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相应的自然村(屯)公示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名单,对有异议的,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复核。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根据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 第二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申请、审核、审批和保障金发放等相关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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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 |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审核 | 政策 法规 文件 |
1. 【法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6号,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七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2010年12月6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六条 农村居民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由本人或者村民小组、其他村民代为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取得《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从批准当月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及时办理农村五保供养有关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办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农村居民应当及时给予农村五保供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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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 | 廉租住房申请条件审核 | 政策 法规 文件 |
【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发改委、监察部、民政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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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 | 特困人员供养、终止供养的审核 | 政策 法规 文件 |
【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 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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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 | 临时救助的审核 | 政策 法规 文件 |
【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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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 |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房屋修缮、资金发放及供养资格撤销 | 政策 法规 文件 |
【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受委托的农村居民签订供养服务协议,明确供养服务责任,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生活照料。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属于危房或者严重破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修缮,在农村危房改造中优先安排。 第二十条 集中供养的,资金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委托金融机构直接存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个人账户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发放。 第二十一条 ……对不再符合条件或死亡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及时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并从次月起停止农村五保供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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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 | 为城市困难群体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和专项救助 | 政策 法规 文件 |
1.【规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1号)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2005年8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具体履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初审、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管理和保障对象动态管理等职责。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委托,依照本办法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申请人家庭收入初步核查及公示、审批结果公示、代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定期核查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组织本社区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参加社区公益劳动等具体工作。 第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认为其具备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申请人提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如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提供申请所需格式文本。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实际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即家庭人户分离的,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完成受理审查后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由接报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委托申请人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情况、收入和就业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出具相关证明。 第二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所提供的申请材料及家庭实际收入进行初步核查后,张榜公布申请人的有关情况;申请人属于人户分离的,由其经常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申请人填写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复核和初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和初审,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和张榜公示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社区居民委员会报送材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复核初审上报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送材料之日起5日内办结审批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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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 | 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 | 政策 法规 文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2.【规章】《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桂政办发〔2014〕70号)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结合本地实际,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做到精确管理、便捷服务。乡镇(街道)要有专人负责,村(社区)协管员原则上由村(社区)干部兼任。要注重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要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人员专业培训,不断提高公共服务水平。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要为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经费保障。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对财政确有困难的地区,自治区和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第三十五条 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缴费申报、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基金管理、关系转移接续、统计管理、内控与稽核、咨询公示及举报受理等工作,要认真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按规定妥善保存。 4.【规范性文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 ,第一章第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等具体经办,行政村(居)民委员会协办人员协助办理,实行属地化管理;第一章第三条 乡镇(街道)事务所负责参保资源的调查和管理,对参保人员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将有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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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 | 乡村厕所无害化改造 | 政策 法规 文件 |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清洁条例》(2016年1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乡村厕所无害化改造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推进乡村户用厕所无害化改造工作,合理设置村屯内无害化卫生公厕。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乡村厕所无害化改造工作,安排人员负责管理卫生公厕,定期消毒,保持干净整洁。 村民在新建住房时,应当配套建设无害化卫生厕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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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 | 农村危房改造 | 政策 法规 文件 |
【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工作规程》 第四条 农村危房改造遵循的原则:(二)坚持政府主导、农民主体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实施农村危房改造的领导者,要加强指导和协调,整合各方资源,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形成工作合力;农民是改造自己危房的具体承担者,是主体;县级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农村危房改造办)及乡镇人民政府是农村危房改造试点的直接组织者,要加强组织和引导、搞好服务,充分尊重群众的意愿,发挥广大农民群众的主体作用,引导群众积极、主动建设美好家园。 第五条 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即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辖区各县(市、区)开展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直接组织领导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辖区范围内农村危房改造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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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 高龄津贴初审及发放 | 政策 法规 文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5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求,制定优待老年人的办法,逐步提高优待水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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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 | 60周岁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的申请复核 | 政策 法规 文件 |
1.【部门规章】《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 413 号,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修改决定,修改稿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2.【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民办发〔2011〕11号) 第二条第(三)款初审把关。对相关人员的申报材料,由村(居)委会初审、乡(镇、街道)复核,并做好登记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将有关登记审核表、人员花名册和个人相关资料复印件等材料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对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本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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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 部分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的申请复核 | 政策 法规 文件 |
1.【规章】《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 413 号,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修改决定,修改稿2011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2.【规范性文件】《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办发〔2012〕3号) 第二条 初审把关。对相关人员的申报材料,由村(居)委会初审、乡(镇、街道)复核,并做好登记工作。对签署意见后,将有关登记审核表、人员花名册和个人相关资料复印件等材料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对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本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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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 | 现役军人家属的抚恤优待 | 政策 法规 文件 |
【规章】《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 根据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4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88号第三次修订)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抚恤优待对象包括: (一)军人; (二)服现役和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三)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四)军人家属; (五)退役军人。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中央和地方财政分级负担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制度,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批准入伍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同时按照规定享受其他优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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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 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初审 | 政策 法规 文件 |
1.【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7〕4号) 二、筹资筹劳的程序(九)相邻村村民共同直接受益的筹资筹劳项目,应当由受益村协商、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按照分村议事、联合申报、分村管理资金和劳务的办法实施。(十)筹资筹劳方案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复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方案的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不符合筹资筹劳适用范围、议事程序以及筹资筹劳限额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村级一事一议筹资投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3〕61号) 第九条 筹资投劳由村民委员会根据本村实际,统筹考虑,提出计划。筹资投劳的项目、数额等事项,由村民委员会在年初提出预算,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农业服务中心)审核。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农业服务中心)应将筹资投劳项目情况在全村公示并上门听取村民意见,提出审核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政策审核批准并报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对年初未作预算而又急需安排的筹资投劳项目,村民委员会可以在筹资投劳上限范围内提出动议,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按上述程序报批备案后实施。 经批准的筹资投劳项目、标准,由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农业服务中心)负责在自治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由村民委员会分发到农户,并予以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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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 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 | 政策 法规 文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2.【国务院部门规章】《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离退休人员及供养直系亲属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工作的通知》(桂劳社发〔2007〕200号)第二条:资格认证具体做法(二)1.已经纳入当地社区管理的人员,由所在社区负责认证。 4.【规范性文件】区人社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资格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桂人社发〔2012〕88号)第四条第三小点: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及(社区)协办员应按照县(市、区)经办机构的统一布置,做好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工作; 第十六条:县(市、区)经办机构应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信息月报制度,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要充分发挥村(社区)协办员的积极作用,及时收集、按月上报当地上月待遇领取人员的死亡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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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申请初审 | 政策 法规 文件 |
【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5〕120号)第八条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由残疾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残疾人的法定监护人,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所在村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受托人可以代为办理申请事宜。 第九条 申请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或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的残疾人应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提供家庭户口本及户主(或监护人)身份证供查验,按规定如实申报有关情况,提交以下书面申请材料: (一)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或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的补贴申请表 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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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1 份(没有办理身份证的,提交本人户口本复印件 1 份); | |||||||||||||
| (三)本人户口本复印件 1 份; | |||||||||||||
| (四)本人残疾人证复印件 1 份; | |||||||||||||
| (五)本人领取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或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复印件 1 份(银行存折或银行卡应在户籍地发放补贴资金的相关银行办理); | |||||||||||||
| (六)领取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或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不属于本人的,还应提交使用该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书面说明 1 份。 | |||||||||||||
|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依托社会救助、社会服务“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受理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申请并进行初审。对初审合格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在其补贴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将申请材料报送县级残联组织审核;对初审不合格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经办机构应当面告知申请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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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 | 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 政策 法规 文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条“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三条“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三条 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推进共同富裕、建设文明幸福家庭以及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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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 | 乡镇及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的巡查 | 政策 法规 文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主席令第12号公布,2017年主席令第七十号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水行政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巡查制度,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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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 | 负责辖区内秸秆焚烧、畜禽养殖及其他排污单位的日常检查 | 政策 法规 文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主席令第22号公布,2014年主席令第9号第一次修订)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令公布,2015年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转变农业生产方式,发展农业循环经济,加大对废弃物综合处理的支持力度,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第七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公布,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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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 | 负责辖区内永久基本农田日常巡查 | 政策 法规 文件 |
1.【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六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土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制度的通知》(桂政办发〔2012〕24号)第四条第(三)款国土资源部门要定期实施巡查,对辖区内新发生的土地、矿产违法行为必须自发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采取相应措施。对重大、突发的违法行为实施专项报告制度。在制止、查处过程中受到阻力或干扰的,要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 第五条第(一)款落实基层土地管理责任。乡(镇)、村(居)委会、村民小组之间要层层签订土地管理责任书,明确各村(居)委会、村民小组对本集体农用地负有的监护职责,把责任落实到村到人。明确村(居)委会主任、村民小组长为本集体土地的管理责任人,对本管理区域内的土地、矿产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基层国土资源所,同时配合做好查处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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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 | 对地质灾害隐患点、易发村屯的巡回检查和处理 | 政策 法规 文件 |
【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发布) 第十五条第一款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第一款 地质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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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 | 组织实施土地整理 | 政策 法规 文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改)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2.【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7月29日通过)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田、水、路、林、村土地整理方案,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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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 | 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 | 政策 法规 文件 |
1.【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六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7月29日通过)第二十五条 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以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和政府领导任期目标,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考核。 3.【地方性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实施暂行办法(2015年修订)》(2015年3月17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印发)第三条 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其与上级人民政府签订的耕地保护责任状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总责,市长、县(市、区)长、乡(镇)长为第一责任人。 4.【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土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制度的通知》(桂政办发〔2012〕24号)第五条第(一)款 落实基层土地管理责任。乡(镇)、村(居)委会、村民小组之间要层层签订土地管理责任书,明确各村(居)委会、村民小组对本集体农用地负有的监护职责,把责任落实到村到人。明确村(居)委会主任、村民小组长为本集体土地的管理责任人,对本管理区域内的土地、矿产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基层国土资源所,同时配合做好查处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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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5 | 对未经同意在煤矿企业使用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拆除 | 政策 法规 文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五十条 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种植、养殖、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动员拆除;拒不拆除的,责令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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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6 | 协助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 政策 法规 文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主席令第22号公布,2014年主席令第九号第一次修订)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二条 国家支持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推进农村污水、垃圾集中处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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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7 | 负责辖区内第三产业、农村环境污染信访投诉和纠纷的调查处理 | 政策 法规 文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自2022年6月5日起施行 )第八十六条 受到噪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相应的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国家鼓励排放噪声的单位、个人和公共场所管理者与受到噪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友好协商,通过调整生产经营时间、施工作业时间,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措施,支付补偿金、异地安置等方式,妥善解决噪声纠纷。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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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8 | 协助开展污染源普查 | 政策 法规 文件 |
【法规】《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07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08号发布)第十五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污染源普查工作。 | 钦北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规定 | 制定或获取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政府网站 √政务服务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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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9 | 地质灾害防治的宣传教育 | 政策 法规 文件 |
1.【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94号发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2.【法律】【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面向社会公众的应急知识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3.【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2013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应急知识宣传、普及、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风险隐患防范意识和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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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0 | 协助开展生态乡镇、生态村创建工作 | 政策 法规 文件 |
【规范性文件】 (一)自治区级生态示范乡镇和生态示范村创建工作。 1.2005年自治区党委作出了建设生态广西的重大决策,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生态广西建设规划纲要》的通知(桂政发〔2007〕34号)。其中:二、(四)建设步骤及分阶段目标。生态市、生态县创建活动全面开展,建成一批环保模范城市、生态示范区、环境优美乡镇(2010年环保部通知更名为生态乡镇)和文明生态村,区域性新农村建设取得明显成效。 2.2010年2自治区党委、政府印发了《关于推进生态文明示范区建设的决定》(桂发〔2010〕4 号)。其中,(二十四)构建优美洁净的农村环境。以新农村建设为契机,大力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建设清洁家园、清洁水源、清洁田园,积极创建环境优美乡镇、生态文明示范村,切实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环境。 (二)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乡镇和示范村创建工作。 生态环境部印发的《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管理规程(试行)》(环生态〔2016〕4号),第二条 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包括生态文明建设示范省、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县、生态文明建设示范乡镇、生态文明建设示范村、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第四条 生态环境部制定并发布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建设指标和规划编制指南。开展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的市、县、乡镇( 以下简称创建地区) 人民政府,应当参照规划编制指南,组织编制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规划( 以下简称规划) ,乡镇根据实际情况也可编制建设方案。第五条 市创建规划由生态环境部或委托省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论证; 县创建规划由省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论证; 乡镇创建规划( 方案) 由省级生态环境部门或由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委托市或县级生态环境部门( 地市级环境保护局的派出机构) 组织审查。 市、县创建规划通过论证后,创建地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将规划( 草案) 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颁布实施,并于 3 个月内将规划报送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和生态环境部备案。乡镇创建规划( 方案) 报乡镇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报规划审查单位和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第六条 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建立规划实施的监督考核和长效管理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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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 |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 | 政策 法规 文件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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