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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二、六十五条规定,公开下列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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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钦市环罚〔2024〕2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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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名称 |
灵山县那隆镇兴隆牲畜养殖家庭农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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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2450721MA5Q2G629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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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 |
韦春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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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违法事实 |
2024年4月1日,钦州市灵山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于2021年3月建设,于2021年12月开始养殖,目前存栏生猪2400头,建有2栋猪舍,配套建设三级化粪池、储存池各1个。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正在养殖,三级化粪池内废水储存量已满,养殖废水从三级化粪池东北面池壁破裂处向外环境排放。经钦州市灵山生态环境监测站对当事人三级化粪池溢流口处废水进行采样监测,结果显示:化学需氧量、氨氮指标浓度分别为3170mg/L、640mg/L,分别超过《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596-2001)表5中排放标准(化学需氧量400mg/L、氨氮80mg/L)的692.5%、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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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依据 |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023版)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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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结果 |
(一)责令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改正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二)处以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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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机关 |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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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决定日期 |
2024年9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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