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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钦市环罚〔2024〕23号

2024-08-06 18:00     来源: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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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两山创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3MA5P8AHE2B

法定代表人:邱明福

住所:钦州市皇马工业园四区

你公司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一案,经我局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依据

根据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交办的自动监测数据异常问题线索,202448日,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联合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年产5万吨亚克力、PVCPS系列板材生产项目于201912月开始建设,2021816日取得环评批复(钦环审〔2021111号),20224月建成,现建有亚克力(透明)板材生产线2条、10t/h改进型锅炉1台、精馏塔4个、中和罐1个及其他相应辅助工程和环保设施,20235月取得排污许可证,规定大气排放口为改进型锅炉烟囱DA001、废塑料破碎车间排气筒DA002、裂解车间通风排气筒DA003和裂解炉烟囱DA004。现场检查时你公司处于生产状态,改进型锅炉烟囱DA001排放口有废气排放,经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对该排放口的废气进行采样监测,结果显示,颗粒物折算浓度为29mg/m3,超过《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2014)表2中颗粒物排放浓度限值20mg/m345%,一氧化碳折算浓度为1052mg/m3,超过《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4-2020)表3中一氧化碳排放浓度限值100mg/m3952%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202448日,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勘察示意图3张,拍摄的现场照片22张,证明现场检查时你公司处于生产状态,改进型锅炉烟囱DA001排放口有废气排放,对现场采样监测情况知情。

2.202448日、424日,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和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2份及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你公司对现场采样监测情况及监测结果均知情。

3.2024415日,第三方监测机构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环境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监测报告》(编号:环科测字(气)〔2024〕第F-04号)1份,结果显示,颗粒物折算浓度为29mg/m3,超过《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2014)表2中颗粒物排放浓度限值20mg/m345%,一氧化碳折算浓度为1052mg/m3,超过《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4-2020)表3中一氧化碳排放浓度限值100mg/m3952%

4.2024510日,你公司提供的钦州两山创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是适格的主体。

5.2024510日,你公司提供的《钦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年产5万吨亚克力、PVCPS系列板材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钦环审〔2021111号)、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等材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公司大气、污水等的处理要求。

6.2024510日,你公司提供的《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1450703MA5P8AHE2B001P)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法定大气排放口为改进型锅炉烟囱DA001、废塑料破碎车间排气筒DA002、裂解车间通风排气筒DA003和裂解炉烟囱DA004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二、陈述、申辩和听证及当事人意见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479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并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你公司于2024712日提出听证申请和陈述申辩意见,我局于2024726日公开举行听证会。

你公司在听证会和陈述申辩上辩称:1.202448日当天公司按照常规锅炉使用天然气燃烧,根据现场执法人员要求换废油焚烧测试数据,中途转炉时间较长,致锅炉在线监测数据差异化大。同时,也因为锅炉的废气压力逐渐减小导致锅炉回火故障,数据异常。 2.公司一向积极纳税致力于带动居民就业,目前市场低迷,公司经营困难、资金短缺,愿积极配合整改,希望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处罚。

经我局审议认为:1.根据你公司提供的《锅炉运行记录表》、锅炉燃烧机控制系统数据显示,现场检查当日从上午8时开始以油(釜残)为燃料,你公司提出原本使用常规锅炉燃烧天然气不属实;根据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可证实,执法人员并未建议你公司转炉换废油焚烧,你公司所述根据执法人员要求转炉换废油焚烧不属实。本案证据《监测报告》(编号:环科测字(气)〔2024〕第F-04号)由具有CMA资质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出具,参与采样监测的人员具备相应资质,监测流程符合行业规范和法律规定,且根据《关于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与现场监测数据不一致时证据适用问题的复函》(环政法函〔201698号)的规定,若同一时段的现场监测数据与经过有效性审核的在线监测数据不一致,现场监测数据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以该现场监测数据作为优先证据使用,上述监测结果依法具有效力。2.我局已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中的裁量因子“改正态度”“补救措施”“积极配合调查”对应裁量等级选择较轻等级计算罚款,情节方面已从轻考虑。因此,你公司的申辩理由我局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有我局202479日下达《钦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钦市环罚听告字〔20246号)和于2024711日收到送达回证,《钦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钦市环听通字〔20242号)和2024716日收到送达回证及2024726日听证笔录为证。

三、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023版)有关规定,我局对你公司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1.责令你公司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限制生产(期限为1个月,按产能70%进行生产);

2.处以罚款人民币壹拾叁万肆仟叁佰玖拾捌元整(¥134398元整)。

四、关于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你公司应当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钦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到钦州市政务服务中心(钦州市金海湾东大街8号市生态环境局H133134号窗口)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再凭缴款回执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系电话:0777-25588690777-2558870)。

你公司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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