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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那丽酱料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2061746906Q
地址:钦州市钦南区那丽镇中兴街87号
投资人:刘茂松
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xxxxxxxx5757
你厂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一案,经我局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依据
根据群众投诉举报,2022年10月26日、11月6日,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你厂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你厂处于正常生产状态,生产过程产生的部分腌制水、脱盐水和清洗废水收集进入化粪池,化粪池出水口经地埋式管道在大门外汇合后连接至288县道的排水沟。经委托第三方监测公司,于2022年10月26日对你厂大门外南面和西面化粪池汇合口下游5米县道公路排水沟处采样监测,结果显示,化学需氧量浓度为1400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其他排污单位二级标准(150mg/L)833%;于2022年11月6日对你厂大门外南面和西面化粪池出水汇合口处采样监测,结果显示,化学需氧量、氨氮浓度分别为2160mg/L、28.5mg/L,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其他排污单位二级标准(150mg/L、25mg/L)1340%、14%。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 2022年10月26日,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勘察示意图1份,现场拍摄的检查照片5张,证明你厂化粪池出水排入288县道排水沟后进入北街尾农田水利沟。
2. 2022年11月6日,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勘察示意图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被询问人包荣平)及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现场拍摄的检查照片5张及视频4段,证明你厂化粪池出水排入288县道排水沟后进入北街尾农田水利沟。
3. 2022年11月16日,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被询问人刘茂松)及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厂化粪池出水排入288县道排水沟后进入北街尾农田水利沟。
4. 2022年11月17日,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被询问人何燕)及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厂化粪池出水排入288县道排水沟后进入北街尾农田水利沟。
5. 2022年11月1日、11月8日,广西弘远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监测报告2份(编号分别为:HY[水和废水(含大气降水)][2022]942、HY[水、废水(含大气降水)][2022]1012),证明你厂化粪池出水超过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6. 2022年11月16日,你厂提供的酱腌菜生产项目环评批复(钦市环审字〔2013〕21号)复印件1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号:201945070200000215)复印件1份,证明你厂建设情况及对生产废水处置要求等。
7. 2022年11月16日,你厂提供的钦州市那丽酱料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你厂主体资格。
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我局于2023年2月7日告知你厂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厂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厂于2023年2月9日提出听证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我局于2023年2月10日告知你厂于2023年2月23日公开举行听证会。
你厂在听证会上辩称:1.本厂是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不高,应当从轻处罚。2.已积极整改,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或者减轻了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本企业是当地带动乡村振兴的龙头企业,可减轻当地就业压力,促进农民增收,对当地经济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同时因疫情原因,近三年来经营状况亏损严重,希望从轻处罚。
经我局审议认为:鉴于你厂积极整改,检查后能够及时将生产废水收集拉至附近污水处理厂处理,投资额仅十余万元,生产废水排放量不大。因此你厂的申辩理由我局予以部分采纳。
以上事实,有我局2023年2月7日下达《钦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钦市环罚听告字〔2023〕1号)和2023年2月9日收到送达回证,2023年2月10日下达《钦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钦市环听通字〔2023〕1号)和2023年2月10日收到送达回证及2023年2月23日听证笔录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我局对你厂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1.责令改正;
2.处以罚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
三、关于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厂应当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钦州市国库(户名:钦州市财政局,账号:800812010100406789,开户行: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政务服务中心分社),具体手续到钦州市政务服务中心市生态环境局窗口办理(联系电话:0777-2558869、0777-2558870)。
你厂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厂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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