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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700499728171F
地址:钦州市钦南区西门街31号
法定代表人:陈基智
你单位不按规定处置危险废物的环境违法一案,经我局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依据
2021年1月21日,我局环境执法人员对钦州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进行检查,发现你单位管理的垃圾填埋场从2号库区将与生活垃圾混合填埋的飞灰(从钦州海诺尔环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转移的危险废物)重新复挖出来打包,放在坑尾临时存放,约9000个吨袋的量。据原现场负责人介绍,2018年,该填埋场将2号库区部分飞灰和旁边的生活垃圾一起推平,混合填埋。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关于广西钦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桂环审〔2013〕288号)证明钦州海诺尔环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产生的飞灰属于危险废物。
(二)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现场勘查照片证明钦州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正在运营,飞灰和生活垃圾混合填埋。
(三)对黄德均、包东波制作的现场调查询问笔录,证明钦州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飞灰和生活垃圾混合填埋。
(四)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钦环责改字〔2021〕18号)及送达回执证。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我局于2021年5月20日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你单位于2021年5月26日提交陈述申辩书,未提出听证申请。
你处申辩称:1.你处于12月1日开始落实整改, 现已不存在违反“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规定”的现象。2.你处自2016年焚烧发电厂投入使用后,由于当时垃圾场经费有限,没有配套飞灰处置设施设备,飞灰处置工作没能分区规范处置。自2021年11月25日被检查发现问题后高度重视飞灰处置整改工作,现已完成了全部的整改工作,申请免予处罚。
我局对你处的陈述申辩进行了复核,复核意见如下:根据我局2021年1月21日现场检查的证据表明,你处5万立方的新飞灰填埋库区虽然已经建成,但未投入使用,并未完成全部整改。该填埋场从2号库区将与生活垃圾混合填埋的飞灰(从钦州海诺尔环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转移的危险废物)重新复挖出来打包,放在坑尾临时存放,约9000个吨袋的量。鉴于你积极整改,考虑现有经济形势和“六稳”“六保”政策要求,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第七条规定,经我局集体讨论审议,在拟处罚款基础上下浮30%,予以减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我局2021年5月20日下达《钦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钦市环罚听告字〔2021〕7号)和2021年5月21日收到送达回证为证和2021年5月25日收到你单位的陈述申辩书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的相关规定。我局对你单位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处以罚款人民币叁拾捌万伍仟元(¥385000元);
三、关于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钦州市国库(户名:钦州市财政局,账号:800812010100406789,开户行: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政务服务中心分社),具体手续到钦州市市民服务中心市生态环境局窗口办理(联系电话:0777-2558869、0777-2558870)。
你单位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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