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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确认为因公牺牲”;《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形式在立法上是准用性规范,即没有直接转述因公致残情形的内容,而是规定在这个问题上引用其他条文的法律规范。因此,因公致残的情形是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是,由于医学上只有因病猝然死亡的定义,不存在因病“猝然残疾”的提法,因此,对第二十条规定指引的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因公致残内容,排除了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导致残疾,只有因医疗事故导致残疾。但对于由于突发可导致意识、肢体障碍的疾病,进而导致工作程序紊乱以致负伤致残,可视同在执行任务中由于意外事件致残,确认为因公致残。
比如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突发脑中风,如果死亡了且符合医学上“猝死”条件,可确认为因公牺牲。如果导致残疾(如偏瘫),则不能认定因公致残。但是,如果发病时正在从事驾驶等工作,由于突发疾病导致行为失控无法控制车辆,进而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外伤性残疾,可视同在执行任务中由于意外事件致残,确认为因公致残。如果在工作中突发精神病,因自发的狂躁行为(如跳河、跳楼、自残等)导致的残疾,则不属于工作程序紊乱致残,不予认定因公致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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