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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6月11日自治区十二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4年7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04号公布 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根据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住所是指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企业经营场所是指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
法律、法规对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申请企业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的信息,并对住所和经营场所的合法性、真实性负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条 申请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合法使用证明:
(一)使用自有场所的,提交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
(二)使用非自有场所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及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
尚未取得权属证明的,提交房屋购买合同、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房屋竣工验收、规划建设许可等其中一种证明文件;无法提交上述证明的,提交土地房屋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合法使用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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